(2016)湘0624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刘强、甘艳、黎正秋、蒋小毛、丁木村、邵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刘强,甘艳,黎正秋,蒋小毛,丁木村,邵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0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负责人:魏崇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平。(系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系原告员工)被告:刘强。被告:甘艳。被告:黎正秋。被告:蒋小毛。被告:丁木村。被告:邵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与被告刘强、甘艳、黎正秋、蒋小毛、丁木村、邵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甘艳、黎正秋、蒋小毛、丁木村、邵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强、甘艳偿还贷款本金25155.28元,利息6262.27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共31417.55元;2、判令被告刘强、甘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9.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上述贷款本息由被告黎正秋、蒋小毛、丁木村、邵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讼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强、甘艳系湘阴县湘临乡保民村渔业养殖户,2014年3月以购饲料为由向我行申请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刘强、甘艳、黎正秋、蒋小毛、丁木村、邵芬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放款后,在还本付息阶段,被告仅偿还本金24844.72元,利息6753.65元,共计31598.37元。原告多次催收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但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刘强、甘艳、黎正秋、蒋小毛、丁木村、邵芬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认定证据、事实如下:一、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均有被告签名,且能相互印证。同时,原告湘阴县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还提供了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信息及联网核查资料、渔业养殖证明、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系统数据拖欠表佐证。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均予认可。其可证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强因渔业养殖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申请个人小额贷款5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21日与被告刘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年,借款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未按时归还,借款人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在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当日,被告黎正秋、丁木村又与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为被告刘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刘强账户发放了50000元借款。二、庭审查明事实:1、被告刘强共计偿还本金24844.72元,借款期限内前10个月利息已结清;2、被告甘艳系被告刘强的妻子;3、被告黎正秋与被告蒋小毛、被告丁木村与被告邵芬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借款及利息的数额与承担问题。被告刘强向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借款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与被告刘强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且真实可信。现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提供个人贷款放款单显示已向被告刘强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强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强在借款后10个月内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在此之后,第一个偿还借款本金期内还款24844.72元,尚欠本金25155.28元及相应借款额(还本第一个月利息基数为50000元,第二个月为25155.28元)利息未予偿付,其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为939.44元(50000元×15%÷12个月×1个月+25155.28元×15%÷12个月×1个月)。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要求被告刘强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强未按约定还款,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自借款期限届满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在正常借款年利率15%基础上加收30%罚息作为逾期利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9.5%(15%+15%×30%)。被告甘艳系借款人即被告刘强的妻子,上述借款及利息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甘艳应与被告刘强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黎正秋、丁木村与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其自愿行为,且该协议书自主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邮政银行湘阴县支行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黎正秋、丁木村也应履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联保责任,为被告刘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小毛、邵芬系联保人即被告黎正秋、丁木村妻子,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或联保人,故不应承担借款偿还或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甘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25155.28元,利息939.44元,共计26094.72元;二、被告刘强、甘艳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9.5%支付利息;三、被告黎正秋、丁木村对上述两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保全费601元,共计118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承担238元,被告刘强、甘艳、黎正秋、丁木村连带承担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风光人民陪审员 刘湘平人民陪审员 吴自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