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佳与马小奕、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马小奕,蒋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802号原告:陈佳,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梁、陈天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奕,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蒋丽萍,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佳诉被告马小奕、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的员工。被告马小奕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2日,马小奕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后被告马小奕仅归还了其中的3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答辩称:1、被告马小奕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发生在2012年10月22日,借条系2015年补写的。2.被告马小奕系中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是公司的员工。从2015年10月开始,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款项,已达500余万元,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侵占公司资金用于冲抵马小奕的借款,系民事自救行为。为此,公安机关已对原告的侵占行为进行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两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1日离婚,被告蒋丽萍对借款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对账单及两被告提供的立案告知书、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微信照片、录音及文字材料,均并不能原告放弃向马小奕主张债权的权利。对清单不予认定。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两被告离婚。2012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马小奕400万元。后被告马小奕归还原告30万元,其余款项未归还。后被告马小奕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70万元,如没有归还承诺用自己财产及公司财产偿还。另查明,2016年1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对陈佳涉嫌职务侵占进行立案侦查。根据公安侦查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利用其在中城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部分资金。目前该案尚在侦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小奕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至起诉时止马小奕尚欠原告借款370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小奕归还370万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自起诉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蒋丽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因侵占中城公司的资金,已用于归还案涉借款,故本案与刑事案件相关,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侵占的系中城公司的资金,而非被告马小奕的款项,故本案的审理与原告侵占中城公司的资金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小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佳借款本金37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陈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400元,由马小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