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波与陈伯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陈伯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397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奇琛,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伯如。原告李波与被告陈伯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裁定保全已执行。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伯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适时,原告并无借款能力,经与案外人干某商量,由原告向干某借款供被告使用。随后,原告陪被告到干某处,并应干某要求,由原告向干某出具22万元借条。干某收到借条后即向被告交付现金2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原告支付2万元后,干某撕毁22万元借条,并要求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期间,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补写2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还借款20万元,且其已离开住所地,归期未定。原告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借款给被告,并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而其现在去向未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人干某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陈伯如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证人干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初,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而原告无力借款。随后,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干某借款2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且由原告向干某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再将该22万元借给被告。2014年7月期间,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原告将该2万元归还给干某。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被告已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但此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伯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伯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波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陈伯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新荣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人民陪审员 俞可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翼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