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国华、包春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国华,包春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861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666号附楼103单元、2层、310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7217078-5。负责人:刘汉霞。委托代理人:刘远、黄宁致,分别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国华,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包春丽,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李国华、包春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包春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210万的“融意通”信用卡,并按申办流程向原告提交了相关信用证明材料,同时承诺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信用额度为2100000元的“融意通”信用卡(卡号:62×××00),授信期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并按《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融意通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用款实行到期一次还本,按月支付手续费,对逾期支付手续费计收滞纳金及逾期还本计收透支利息作了约定。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智苑3604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为涉案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卡,被告一使用该卡借款支出2100000元;但自2015年7月18日后,被告一却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手续费及滞纳金、透支利息;对此,原告先后多次催促被告一偿还借款及手续费,但被告一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拒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欠款、支付手续费、滞纳金及透支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二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尊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2100000元;2、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融意通手续费65000元(以借款本金210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为标准收取手续费,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计至2015年10月20日共124天,扣除期间被告偿还的100元);3、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滞纳金暂计4428.13元(以每月未还款额为本金,按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每月最高计2000元,每月计收,暂计至2015年10月,并请求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13650元(从本金逾期日2015年10月20日次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透支利息以上月未还本金额为基数,按未还部分的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计收,并请求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5、被告一赔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6、被告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对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智苑3604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国华向原告申领芙蓉信用卡(融意通卡),并填写了长沙芙蓉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附有《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一份、《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一份。合约订明:第四条利息和收费2、融意通交易免息,但甲方有权向乙方依据本合约的规定收取相应的手续费。3、融意通基准手续费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五。逐笔融意通分期业务最终的手续费率以乙方办理该业务时甲方审批确定的手续费率为准,在该笔融意通分期期限内不变。甲方可根据资金成本、竞争、乙方存款贡献积数及风险状况对融意通手续费率进行调整,并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官司方网站、营业网点等监管部门认可的方式进行公告。7、每笔融意通分期业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当日,乙方应确保融意通账户内有足够的溢缴款用以归还当期本金及手续费,如溢缴款不足,本金未还部分将从该笔融意通分期业务到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8、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未达到100元按100元收取,最高不超过2000元。9、乙方信用卡账户出现逾期,甲方将按照以下各项欠款冲还,逾期1-90(含)天的,按照先应收手续费和各项费用,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还款;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手续费和各项费用、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第五条计手续费、还款规则1、乙方应在每笔融意通分期业务到期日偿还全部本金及手续费。2、手续费=每笔融意通分期金额×执行手续费率(日)×当期实际占用天数。3、以“按月付费,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每笔融意通分期业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当日,乙方应确保融意通账户内足够的溢缴款用以归还当期本金及手续费。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华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载明:第一章授信额度第1条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正(小写2100000元)。第二章授信期间第2条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以下称“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第八章担保第15条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第2种担保方式:2.抵押人李国华与乙方签订编号为042002201409158551《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三章争议的解决第38条甲方与乙方因本合同及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签订本合同及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2014年9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吉载明:为确保自2014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止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李国华(以下称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币种人民币贰佰柒拾叁万元债权(以下称主债权或主债务,其构成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实现,经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权人接受抵押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第一条担保方式1.1房产抵押(《抵押物清单》见第十八条)。第二条担保范围2.1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第十八条抵押财产清单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即:《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智苑3604房,数量/面积:244.55平方米,质量/状况:良好,所在地:广东佛山市,所有权/使用权人:李国华,证书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评估价值:344.8155万元。抵押人/债务人:李国华、抵押人配偶:包春丽签名并按手印,抵押权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加盖公章。原告与被告李国华于2014年9月17日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智苑3604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抵押权登记属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抵(质)押声明》内容如下:长沙银行广州分行:为确保贷款人信贷资产的安全性,在借款人(持卡人)李国华未全部归还贷款本息及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透支本息、费用之前,财产所有人李国华和共有人,自愿将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智苑3604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244.55平方米、344.8155万元抵押给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偿清贷款本息及芙蓉信用卡透支本息、费用,同意贷款人依法处理上诉抵押物。此声明一式叁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各执一份,声明人:李国华、包春丽签名。2014年8月15日的《长沙银行信用卡(融意通信用卡)配偶承诺书载明:长沙银行广州分行:本人作为申请人李国华的配偶(姓名包春丽,性别女,身份证号)同意李国华向长沙银行广州分、支行申请融意通信用卡,用于企业经营;同时本人愿意和申请人一起负责清偿在贵行办理的融意通信用卡所产生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承诺人包春丽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8月15日的《保证担保书》载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本人包春丽自愿为李国华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年费及贵行为催收欠款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人包春丽签名并按手印。另查明,被告李国华与被告包春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提交了其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债权清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原告接受被告李国华的申请后,依约向被告李国华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00,信用额度为2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国华使用该信用卡借款支出2100000元,但自2015年7月18日后,被告李国华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每期手续费及滞纳金、透支利息遂成诉。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融意通卡交易流水显示被告账户拖欠的情况: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100000元、分期手续费650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共124天,扣除被告偿还的100元即2100000×0.25‰×124-100=65000)、滞纳金4428.13元(截止至2015年10月)、透支利息1365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被告李国华最新的欠款明细。原告申请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3078.1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被告李国华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智苑3604房产权,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华向原告申领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及合同的内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两被告李国华、包春丽使用信用卡后,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约及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国华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融意通卡交易流水显示,截止至2015年10月,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100000元、分期手续费650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共124天,扣除被告偿还的100元即2100000×0.25‰×124-100=65000)、滞纳金4428.13元(截止至2015年10月)、透支利息1365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未说明具体的年、月、日,故本院认定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李国华拖欠滞纳金4428.13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合约及《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提供了《债权清收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华与被告包春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包春丽对被告李国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华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智苑3604号房产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两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从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透支本金2100000元;二、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融意通手续费65000元(以借款本金2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为标准收取手续费,自2015年6月18日起算,计至2015年10月20日共124天);三、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4428.13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四、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的透支利息1365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未支付的本息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五、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六、被告包春丽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李国华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公馆智苑3604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国华、包春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苗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