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保霞与郭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霞,郭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496号原告韩保霞,女,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科,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保霞与被告郭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霞的委托代理人裴志方、被告郭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保霞诉称,2015年9月16日17时许,在狄清线洪河屯乡豆公村路口,被告郭科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等。同年9月17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第1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了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治疗期间,因花费医疗费用数额较大无力支付,曾就部分医疗费用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92113.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二十万的三者险,前两次起诉已用完20万三者险及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一万元。仅剩下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3、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郭科辩称,医疗费我予以赔偿,剩余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郭科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狄清线洪河屯乡豆公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抢救治疗111天,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2、3、10、11肋骨骨折、头顶部头皮下血肿、头部散在软组织挫伤、全身散在软组织挫伤、××2型、支气管炎、多发腰椎左侧横突骨折(L1-L4)、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血小板减少症、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支付门诊治疗、医药费用共计3278.31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防褥疮床垫支付费用650元。2015年9月17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保霞无责任。2016年8月10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韩保霞车祸外伤致左侧第2、3、10、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治疗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险,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受伤后140天,前80天需要2人护理,后60天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韩保霞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9天。2015年11月4日,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之子龙长江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车物损失评估的鉴定意见为:千里马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仟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龙长江自2015年元月份起在内黄县宇行汽车运输队从事驾驶工作,并于2015年9月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照顾原告请假至今,期间停发工资。原告韩保霞母亲张玉英于1945年12月9日出生,其与配偶韩五德(已死亡)育有子女五人。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两次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已赔付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医疗器械销售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驾驶证、收入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评估费发票、(2015)安民初字第03602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052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科驾驶车辆将原告韩保霞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科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郭科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278.31元有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000.87元;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龙长江系从事运输行业人员,其应按2015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9426元/年计算140天,另一护理人员标准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80天,护理费共计256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6元(母亲张玉英按2015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9年×0.11÷5人);伤残赔偿金23876.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器具费650元、鉴定、评估费2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91404.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保霞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84025.8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86025.87元。因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故本案中原告韩保霞医疗费3278.31元及评估鉴定费2100元,共计5378.31元,由被告郭科负担。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保霞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86025.87元;二、被告郭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保霞医疗费、评估鉴定费共计5378.31元;三、驳回原告韩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韩保霞负担50元,被告郭科;负担2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李 晔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