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江众生织造厂与吴文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众生织造厂,吴文中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102号原告吴江众生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投资人魏晓敏,厂长。委托代理人俞佳颖,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中,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众生织造厂与被告吴文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众生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俞佳颖、被告吴文中的委托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众生织造厂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裁决,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中辩称:对仲裁裁决其它项目没有异议,但是停工留薪期限过短,应当按照被告主张的10个月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吴文中系吴江众业织造厂员工,吴江众业织造厂未为吴文中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8日,吴文中在工作中发生的物体砸压事故中受伤,经江苏盛泽医院诊断为右足外伤,于2015年3月至10月在江苏盛泽医院接受治疗,吴文中花费医疗费897.55元。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21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分别出具休息半月的病假证明单各一份;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9日,××证明书各一份。2015年11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江工伤认字〔2015〕第029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文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1月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江)第00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吴文中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吴文中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6年5月9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6]25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吴文中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016年5月24日,吴文中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吴江众业织造厂解除劳动关系,吴江众业织造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7月27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4日起解除,吴江众业织造厂支付吴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47.5元、医药费897.55元、鉴定费200元。吴江众业织造厂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文中在吴江众业织造厂的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文中在工作中发生的物体砸压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吴江众业织造厂应当为被告吴文中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赔偿。2016年5月24日,被告吴文中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与吴江众业织造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原告吴江众业织造厂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吴文中与原告吴江众业织造厂应当于2016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后未就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内容的认可,故被告辩称仲裁书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限过短,应当按照被告主张的10个月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庭后提交对被告吴文中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被告陈述,认定被告吴文中的平均工资为4600元/月。被告吴文中提出与原告吴江众业织造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吴江众业织造厂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吴文中赔偿。关于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吴文中受到工伤接受医疗,原告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被告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被告吴文中受伤需休息客观存在,且医院出具休息一个半月的诊断证明。本院结合被告伤情,确定被告吴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3个月工资13800元(4600*3)。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5347.5元无异议,原告吴江众业织造厂应支付被告吴文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347.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吴文中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吴江众业织造厂应支付被告吴文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00元(4600*7)。被告吴文中对仲裁书确定的24955元无异议,原告吴江众业织造厂应支付被告吴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5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吴文中因工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吴江众业织造厂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3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5000元。5、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由原告吴江众业织造厂负担。6、医疗费。被告吴文中花费医疗费897.55元,应由原告吴江众业织造厂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江众业织造厂与被告吴文中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4日解除。二、原告吴江众业织造厂支付被告吴文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34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897.55元、鉴定费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文中。如果原告吴江众业织造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众业织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范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