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1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宾祥与孙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宾祥,孙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1316-2号申请执行人李宾祥。被执行人孙波。李宾祥与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调解书,孙波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李宾祥货款7800元;若其他未按期足额履行,则李宾祥有权自其他违约之次日起按总额88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扣除已履行部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88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管理机关和各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2016年9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10月9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M×××××的时风牌汽车1辆,但本院执行人员未查找到该车的下落。2016年10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然而,届期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除上述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孙波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宾祥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执行长 杨 进执行员 姚铁林执行员 穆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