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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郭春春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春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811号罪犯郭春春,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赣中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春春犯贩卖毒品罪(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以(2014)赣监刑执字第15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春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郭春春在服刑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春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31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