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常州宝佳针织有限公司与金坛市群力针织有限公司、史力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宝佳针织有限公司,金坛市群力针织有限公司,史力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1629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宝佳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道明。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执行人:金坛市群力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力群。被执行人:史力群,男,1964年11月3日生。常州宝佳针织有限公司与金坛市群力针织有限公司、史力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金坛市群力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宝佳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金坛市群力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宝佳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734元。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保全费2082元,合计5075元,由金坛市群力针织有限公司、史力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社保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并依职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史力群名下位于常州市XX区XX新村XXX幢XXX室、XXX幢XX号的不动产,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没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职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史力群名下位于常州市XX区XX新村XXX幢XXX室、XXX幢XX号的不动产,因该不动产暂时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周 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