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81民初2134号

刘文新、刘晶玲等与王建军、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文新,刘晶玲,刘少腾,王华模,喻友兰,王建军,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134号

原告:刘文新,务工,系死者王志秀丈夫。

原告:刘晶玲,系死者王志秀之女。原告刘少腾,系死者王志秀之子。原告王华模,系死者王志秀之父。原告喻友兰,系死者王志秀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军,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先,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彭松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道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文新、刘晶玲、刘少腾、王华模、喻友兰与被告王建军、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新、王华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新、刘晶玲、刘少腾、王华模、喻友兰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0185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20时25分许,被告王建军驾驶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鄂S×××××临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由随州至江西,经31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福兰线1236KM+800M路段,与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志秀在公路西车道内相撞,造成王志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王建军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当时我是受雇请送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鄂S×××××临号时代牌新车到江西交货,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应该负事故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由于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由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种,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我已经赔偿30000元,原告诉求赔偿数额过大,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公司不是鄂S×××××临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而且我公司也没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险种,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种,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本案事实争议焦点:1、王志秀与王建军分别应该负事故什么责任?原告主张及证据:王建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建军抗辩意见及证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应该负事故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王建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理由为: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证明被告王建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相当的可信性。被告有异议,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被告举证不能,故此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事实争议焦点:2、受害人是否在城镇生活,靠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一直在城镇生活和工作。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广水市马坪镇柳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广水市关庙镇聂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书、证人刘某证言、湖北沪楚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湖北沪楚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公司证明。主要证明王志秀生前长期租房居住在广水市马坪镇柳林社区,王志秀和丈夫刘文新没有种田,刘文新长期在湖北沪楚劳务有限公司和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公司务工,王志秀在城镇照顾女儿刘晶玲和儿子刘少腾读书,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其虽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比照非农业户口标准予以赔偿。被告王建军抗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和工作。被告王建军提交了一下证据:1、王志秀残疾证号情况(复印件)。2、网上下载原告刘文新家庭领取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和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证明受害人王建秀智力二级,无力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其家庭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受害人王建秀多年来在城镇生活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理由为:原告多份证据证明受害人王建秀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且靠丈夫刘文新长期在湖北沪楚劳务有限公司和海门市申海市政工程公司务工为收入来源,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相当的可信性。被告有异议,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被告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王建秀生活在农村,靠农村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此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事实争议焦点:3、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是否为鄂S×××××临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种?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鄂S×××××临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种。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临号牌照、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临时号牌查询书证一份、保险单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投保书证一份。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非鄂S×××××临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未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险种。提交了一下证据:盖有中英文字公章的营业执照、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临时号牌查询书证一份。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鄂S×××××临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险种。其理由为:原告多份证据证明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鄂S×××××临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险种。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相当的可信性。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所举证证据鄂S×××××临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VBL3JBB9GE174366,恰恰也证明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鄂S×××××临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王建军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均未对此抗辩,故此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8月20日20时25分许。

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福兰线1236KM+800M路段。

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王建军驾驶鄂S×××××临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行人王志秀。

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王建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行人王志秀应承担30%过错责任;被告王建军应承担70%过错责任。

六、受害人王志秀户籍性质:农村户籍。

七、受害人王志秀工作、生活情况:城镇生活、消费,照顾孩子读书。

八、父母基本情况:父亲,王华模,1949年12月18日出生,农业户口,住在农村;母亲,喻友兰,1949年12月19日出生,农业户口,住在农村。

九、兄弟姐妹情况:兄弟一人,姐妹3人。

十、生育子女基本情况:儿子刘少腾,2007年11月18日出生,学生,住在城镇读书;女儿刘晶玲,2000年2月28日出生,学生,住在城镇读书。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王华模: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803元/年×赔偿年限14年÷承担赡养义务人数4人=34310.50元;喻友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803元/年×赔偿年限14年÷承担赡养义务人数4人=34310.50元;刘少腾: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192元/年×赔偿年限10年÷承担抚养义务人数2=90960元;刘晶玲: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192元/年×赔偿年限2年÷承担抚养义务人数2=18192元。

十二、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赔偿年限20年=541020元。

十三、丧葬费金额:47320元/年÷2=23660元。

十四、精神抚慰金金额:本院酌定为30000元。

十五、原告全部损失:以上各项损失累计7424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772453元。

十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金额:原告自认20000元。

十七、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

十八、强制责任保险应赔偿原告的金额:11万元(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十九、被告王建军应承担赔偿金额:(原告总损失772453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10000元)×70%=463717.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军由于过错侵害受害人王志秀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由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该向本案原告赔偿110000元损失。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鄂S×××××临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对自己所有的上述车辆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新、刘晶玲、刘少腾、王华模、喻友兰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王建军与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刘文新、刘晶玲、刘少腾、王华模、喻友兰赔偿损失463717.10元(被告王建军已经垫付赔偿款应凭据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建军和被告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全运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