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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428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霍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住所地佳县佳芦镇西拐角**号。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借用被告车辆外出办事。当车行驶至榆阳区榆补路35Km+950m处时,与驾驶柴油三轮的尤志飞相撞,致尤志飞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付了死者家属53万元。此后,被告承诺让原告按照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公司的要求,将此次事故理赔所需证据材料提交,待第三人将款打入到被告的账户时,再由其将理赔款全额付给原告。2015年7月2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将理赔款284595.13元打入到被告的账户内。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理赔款,被告以支出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等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该笔理赔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立即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72100.74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的车辆发生肇事致人死亡,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53万元的事实。第二组:保险公司理赔结算单两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284595.13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但被告将车辆无偿借给原告使用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肇事后的车辆损失、车辆市场价值贬值、保险费用等各项损失及在处理该事故时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返还款中抵消,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付反诉人车辆维修费28134元和处理该交通事故中给被反诉人的垫付赔偿款5万元及利息、车辆投保费用5063元、车辆贬值损失(待鉴定后确定)与本诉之债予以抵消。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反诉费用。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高某某。第二组:车辆维修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28134元的事实。第三组: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事��发生后被告为此次事故垫付了原告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第四组:保单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保险费用的事实。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收到原告李某提交的事故材料核算后,已将理赔款284595.13元打入了保险受益人被告高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原、被告如何分配该款与第三人保险公司无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垫付50000元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购买保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且保险事故并非必然发生的,故原告不应承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余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又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借用被告车辆外出办事。当该车行驶至榆阳区榆补路35Km+950m处时,与驾驶柴油三轮的尤志飞相撞,致尤志飞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付了死者家属53万元。此后,被告承诺让原告按照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的要求,将此次事故理赔所需证据材料提交,待第三人将款打入到被告账户时,被告再将理赔款付给原告。2015年7月2日,第三人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将理赔款284595.13元打入到被告账户内。该284595.13元中有向死者赔偿的理赔款272100.7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理赔款,被告以支出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等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诉之请求。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李某借用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赔偿了损失,同时按被告的意见将相关赔偿材料递交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将理赔款支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将该款支付原告,然而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将款扣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三人支付被告的理赔款272100.7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维修车辆和车辆的贬值费用以及垫付原告的事故处理费5万元、购买保险费用均应当在该笔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再向原告返还之理由,因第一,被告所主张的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其所提起的反诉不能并案处理,应另行提起诉讼。第二,被告未能提交垫付赔偿款的证据,而原告又不认可。第三,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保险是法定义务,当该车辆肇事后,第三人的理赔款法定指向的是死者,而不是被告。加之原告又向死者赔偿了损失。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272100.7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维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