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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茂与盛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茂,盛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男,地址:商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金山,男,地址:化德县。上诉人刘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茂、被上诉人盛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茂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商都县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是没有适用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之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事实未进行认真审查,上诉人已经将借款本息全部付清。4、一审法院没有写明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计算利息数额。盛金山辩称:我一直和上诉人要钱,上诉人本息都没给过,说已经把钱给我妹夫了,但是我没有收到。盛金山向一审法院请求:2011年5月6日刘茂向盛金山借款9000元,月息1.3分利息,并打欠条。请求刘茂支付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茂于2011年5月6日通过本村村民李某某向原告盛金山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约定利息1.3分,同时书写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茂书写借条及证人证言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茂向原告盛金山借款并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盛金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茂辩称该借款已还给原告盛金山妹夫李某某,并支付900元利息,经证人李某某当庭证实该款并未给证人,故本院对被告刘茂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刘茂偿还原告盛金山借款人民币本金9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盛金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证人武某出庭作证,证明刘茂向盛金山借没借钱,还没还钱证人不清楚,刘茂人品挺好,家庭经济不错,证人经常去刘茂家里,没见过盛金山去要钱。2、证人乔某出庭作证,证明刘茂向盛金山借没借钱,还没还钱证人不清楚,刘茂和村里人借钱借完就还了。被上诉人质证乔某和刘茂是亲属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茂于2011年5月6日通过本村村民李某某向被上诉人盛金山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约定利息1.3分,借条一张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认可2011年的借款事实,但其已经归还借款给被上诉人的姐夫李某某,被上诉人辩称没有收到还款。对此,一审证人李某某称并没有收到借款,两次庭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或者刘茂收到款项。二审中,证人武某、乔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借款归还。本案中借款事实有借条证明,且本金和利息约定明确,故上诉人刘茂应当归还被上诉人本金9000元及按月息1.3分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刘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杨 洁代理审判员  强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