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5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420号原告: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南雁路B06地块。法定代表人:秦军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女,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君,男,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监。被告: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五路36号。法定代表人:姚红。原告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钟公司)与被告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君、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搏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搏萨公司与古钟公司签订的洗瓶机买卖合同;2.搏萨公司退还古钟公司货款66500元;3.搏萨公司向古钟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6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搏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古钟公司与搏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古钟公司向搏萨公司购买四头洗瓶烘干机、理瓶机、链板输送机,合同金额为7万元。后古钟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66500元。但搏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才将设备运至古钟公司,且上述设备缺少两种零件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此后,古钟公司又发现该设备的外形尺寸长度、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搏萨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派技术员进行免费培训。经多次联系沟通,搏萨公司一直拒绝解决问题,故古钟公司诉至法院。搏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古钟公司作为需方、搏萨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古钟公司向搏萨公司购买XH-4型4头洗瓶烘干机1台[长6500mm*宽(机宽)680mm+(加热系统宽)1200*高1800mm(根据实际尺寸)],理瓶机1台,链板输送机1.2米,总价款7万元;供方所提供的设备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按照需方标准及合同内容进行验收;供方生产提供的所有设备及元件实行质量“三包”,质保期为一年,“三包”期后终身有偿售后服务;供方应当在收到定金后45天内将设备生产完毕;供方派技术员到需方工厂安装调试,并对需方所派人员进行免费培训至熟练操作为止,具体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执行;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定金20%(即14000元),供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开始生产,发货前需方再行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5%(即52500元),供方发货,调试完毕后三个月之内付清5%尾款(即3500元);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供方指派人员在接到需方的通知后72小时内到达需方现场,免费进行维修;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每天的违约金。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2013年7月18日,古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搏萨公司支付了14000元。2013年11月18日,古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搏萨公司支付了52500元。2013年8月30日,搏萨公司向古钟公司出具XH-4型全自动洗瓶烘干机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载明了XH-4型全自动洗瓶烘干机的基数参数,其中外形尺寸为2500mm*650mm*1350mm。2014年6月23日,搏萨公司向古钟公司邮寄了设备配件。2014年7月21日,古钟公司工作人员与搏萨公司进行了多次电话沟通。在第一次沟通过程中,古钟公司提出设备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验收未合格及搏萨公司不同意到现场调试等问题,搏萨公司表示不清楚问题,需要核实合同和履行情况。第二次沟通过程中,搏萨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到古钟公司现场进行设备调试,只同意古钟公司派人到搏萨公司进行学习,古钟公司未予同意;双方就设备尺寸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古钟公司表示设备零件不全,搏萨公司仅于2014年6月23日邮寄了零件,但未派人来进行安装,搏萨公司则表示不同意到现场进行安装。2014年7月22日,古钟公司工作人员与搏萨公司又进行了电话沟通。搏萨公司依旧不同意到古钟公司进行现场调试和安装零件。庭审中,古钟公司表示同意向搏萨公司退还涉案设备。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快递单、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古钟公司与搏萨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古钟公司收到的从搏萨公司处购买的XH-4型4头洗瓶烘干机尺寸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缺少零件。就尺寸问题,双方经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缺少零件的问题,搏萨公司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古钟公司补齐了零件,但在古钟公司无法安装该零件要求搏萨公司派人安装时,搏萨公司予以拒绝。合同中明确约定搏萨公司应当派技术员到古钟公司工厂进行安装调试,并对古钟公司所派人员进行免费培训至熟练操作为止,但是搏萨公司并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且在双方电话沟通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到古钟公司现场进行设备调试。搏萨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以及售后服务均未能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相关设备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本院对古钟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搏萨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院对古钟公司要求搏萨公司退还其66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古钟公司亦应当向搏萨公司退还其所收到的相关设备。古钟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实为货款占用期间的损失,因搏萨公司存在过错,而古钟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故本院对古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搏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二、被告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66500元;三、原告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其所收到的《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四、被告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古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货款占用期间的损失(以665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本案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笛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新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