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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57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暂住南阳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南阳市滨河路向阳荷花广场向阳公寓八楼8872室的住处吸食毒品:1、2015年7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南阳市向阳荷花广场向阳公寓8872室租住处容留张某1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当日下午15时许,孙某某在该住处与张某1、王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5年7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南阳市向阳荷花广场向阳公寓8872室租住处容留张某1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凌晨2时许,王某来到该处,孙某某容留张某1、王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3、2015年7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南阳市向阳荷花广场向阳公寓8872室租住处容留张某1与其一起吸食冰毒;而后又容留王某在其住处将剩余的冰毒吸食完,王某又拿出自己带去的冰毒在孙住处吸食,王某离开后,孙某某与张某1一起吸食王某吸剩下的冰毒;4、2015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南阳市向阳荷花广场向阳公寓8872室租住处容留张某1、王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当日晚上20时许,孙某某在该处再次容留张某1、王某二人吸食冰毒;5、2015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南阳市向阳荷花广场向阳公寓8872室租住处容留张某2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抓获同案犯,一时交友不慎,毒友互相容留,没有任何社会危害,吸食的毒品全部都是毒友自带,并且都是自己朋友,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南阳市滨河路向阳荷花广场向阳公寓八楼8872室的住处吸食毒品:1、2015年7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南阳市向阳荷花广场向阳公寓8872室租住处容留张某1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当日下午15时许,孙某某在该住处与张某1、王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5年7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南阳市向阳荷花广场向阳公寓8872室租住处容留张某1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凌晨2时许,王某来到该处,孙某某容留张某1、王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3、2015年7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南阳市向阳荷花广场向阳公寓8872室租住处容留张某1与其一起吸食冰毒;而后又容留王某在其住处将剩余的冰毒吸食完,王某又拿出自己带去的冰毒在孙住处吸食,王某离开后,孙某某与张某1一起吸食王某吸剩下的冰毒;4、2015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南阳市向阳荷花广场向阳公寓8872室租住处容留张某1、王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当日晚上20时许,孙某某在该处再次容留张某1、王某二人吸食冰毒;5、2015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南阳市向阳荷花广场向阳公寓8872室租住处容留张某2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21日中午12点多,我给张某1打电话让她到我家里来,到我家里后,以前吸食冰毒的锅里还有点残留,我和张某1一起吸了,但是不够,张某1刚好和一个叫阳哥的人微信聊天,说阳哥那里有冰毒,刚好没地方玩,我问他她这个人我认识不认识,她说你绝对不认识,我说那万一我认识哩,她让我看照片,我不认识,然后张某1用手机微信给阳哥联系让他过来,然后当天下午3点多,阳哥就到我家了,他看我们吸食冰毒的工具不好用,后来阳哥就用我以前买的儿童茶杯做了个过滤壶,他自己带来了小玻璃锅,然后他又把喝牛奶的吸管接在一起,就制成了吸食冰毒的工具。后来阳哥从身上掏出来一个小塑料袋,小塑料袋里装着白色晶体状冰毒,放到小玻璃锅里用打火机烧烧开始吸食,他们俩先吸,我后来吸。吸完后,阳哥就先离开了。张某1还在我家,夜里12点多,我和张某1又把下午吸剩下的冰毒吸了。凌晨快一点的时候,阳哥给张某1联系问我们有事没有,没事想找我们玩,然后我们就让他过来了,阳哥过来后他又带了一些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然后我们三人又一起吸食了。没有吸完,玻璃锅里还有。然后我们三人就在我房间里,他俩在说话,我在玩电脑。第二天早上张某1出去一下,说是回家一下,把屋里收拾一下,张某1出去没多久,阳哥从身上拿出一个黑瓶,里面装的液体,让我喝,我问他是什么东西,她说是妮儿们喝的保健品,他说你喝一点,今一天让你干啥就干啥,我说我不喝,然后把那倒掉了。22日早上晚上9点多,张某1又回到我住处,我跟说阳哥想对我有坏想法,张某1说不会,后来张某1问阳哥,他说是神仙水。7月23日早上8点多张某1就又回家了。7月26日晚上11点多,张某1给我打电话来找我,我俩把之前剩余的冰毒吸食了,还剩下一点,没过多长时间,阳哥来找我们,他来后把我们没有吸完的吸了,然后他又自己从身上拿出来一些冰毒放在锅里吸了,但是没有吸完,后来阳哥自己走了。他走以后,我和张某1俩人又将剩余的冰毒吸了。7月27日晚上11点左右,我出去唱歌了,张某1自己在我家,我晚上快1点阳哥和我联系问我在哪里,我说快到家了,回到解放路口了,阳哥开着车从中州路那边过来,拉着我去24小时店买了点东西,然后我们俩一起回到我家,他身上带着白色透明带包装的冰毒,他看见玻璃锅里还有一点冰毒,他就先吸食了,然后他又把这次带来的冰毒倒进锅里,我们三人一起吸食。然后我躺在床上睡觉,张某1和阳哥坐在沙发上说话,我听见张某1问阳哥还有没有冰毒,阳哥说没有,然后张某1生气了,阳哥没办法又从身上掏出一点给了张某1。7月28日早上5、6点钟阳哥离开,张某1给我说阳哥又留了一点冰毒问我吸不吸,我说不吸。后来张某1就拿走了。晚上7、8点钟,阳哥又过来找我们俩,他和张某1把锅里剩余的毒品吸了,我没有吸。然后他没坐多长时间就离开了。吸食的是冰毒每次都是白色透明袋包装的,里面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都是半包,大概不到1克今天上午11点半,他给我打电话说,张某1让派出所传唤走了,我说咋回事,他说也不知道。然后他说到我房间再说。他到了以后,我问他啥情况,他说张某1给他打电话让有几个人在她门口,让他过去看看什么情况,他进到张某1家里的时候,张某1从包里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他,怕门口的人是警察,他装在身上,然后走到楼下的时候,遇到在此守候的民警,他就离开了,然后和我联系来找我。到我家后,他把身上的冰毒掏出来,用我房间的吸毒工具吸食,这时候,民警已经到我家门口敲门,他让我赶紧被吸毒工具都扔了,我后来因为紧张把吸毒工具放在我房间的沙发后面了。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我从宝鸡小姨家回来南阳有一个多月,最近几天基本上都在孙某某租住的荷花广场向阳公寓内打游戏、聊天,期间有时会吸食冰毒。7月21日中午13点左右,孙某某叫我去吸食冰毒,我打的去孙某某家,到那以后我俩把锅里面剩余的冰毒吸完,不够吸,正好王阳正在跟我聊天,我说我在孙某某家,我问他来不来,大约一个小时后王阳到那儿了,并从身上拿出用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大约1克,我们三个在孙某某屋里吸,之后王阳离开,半夜我和孙某某又把下午吸剩下的吸了。7月22凌晨两三点左右,王阳又给我联系找我们玩,我们就让他过来了,王阳过来后又带了一包不到1克冰毒,我们三个又在一起吸,没有吸完。26日晚上11点左右我因为吵架心情不好,我给孙某某打个电话去她那里,打的到那没多大一会,孙某某吸食冰毒的工具就在床头柜上面放着,玻璃壶里面就有点冰毒,我俩就吸起来了,孙某某吸几口,我吸几口,还剩了一点儿,没多久王阳过来了,把我们吸剩下的吸完,我躺在床上看到他从身上又拿出来一点儿冰毒吸食,我没有看清他拿出来多少,王阳剩了一点没有吸完,后他给孙某某说话,我们没有人理他,自己没趣就走了。他走后我和孙某某又各自吸了两小口。27日晚上11点左右,孙某某出去唱歌,28日凌晨1点左右带着王阳一块回去,王阳看锅里还有点就吸了,后王阳又将身上带的一点拿出来,我们三个一起吸了。王阳28日早上五六点左右离开,我和孙某某在晚上将我们三个吸剩下的冰毒又吸了点,我吸了两口,孙某某吸了两口,最后还剩下一点儿。(2)证人张某3证言2015年7月29日11时许,我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办事,小北(全名张某1)给我发短信,问我在哪,说有人请他吃饭,说认识我,我就让小北把手机号发给我,我收到手机号后一看不认识,我说我过去看看,后我就和裴小娃(这是绰号,我不知道啥名字)一起到了小北在南阳市工业北路柴油机场家属院的住处。到小北住处后小北问我玩不玩,我说不玩,小北从包里拿出一包指甲盖大小的冰毒让我拿着,这冰毒是用白色自封袋装的。我把小北给的冰毒装到我的口袋,然后我发现民警把小北带走了。我就一个人到了荷花广场婷婷(孙某某)8楼的暂住处,到婷婷家后我坐到婷婷家的椅子上,我看见婷婷家的地上放着冰壶、吸管,我就从口袋内拿出小北给我的冰毒倒进玻璃器皿内,然后用火机烧玻璃器皿,通过水壶用吸管吸,我吸了有2-3口时听见有人敲门,我就出去开门,我刚出去民警就把我喊走了。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7月21日下午1点多,张某1用微信和我联系,想找个地方玩一下,让我找点东西,意思就是“冰毒”,让我去向阳荷花广场找她们,给我说了她们的房间号8872房间,然后,我就通过一个外号叫“新疆娃”的男子和名叫“小王涛”的联系,他平时卖毒品,他让我到南阳市师范学院对面经纬国际停车场碰面,我到的时候,他看见我的车牌号就过来和我碰面,我给他300元,他给我一小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然后我就开车到向阳荷花广场向阳公寓8872房间,到房间后,张某1给我和另外一个女孩介绍,我才知道那个女孩叫孙某某,8872房间是她租住的地方,然后我们就准备吸食冰毒,我看她们的吸毒工具不太好用,我就让婷婷找了几个吸管链接,用她屋里的儿童水杯做了个吸壶,她屋里本来就有个小玻璃锅,我把买来的冰毒倒进玻璃锅,没有倒完,我把剩余的装身上,然后我们三个就用打火机烧玻璃锅开始吸食,吸完后,我在那里坐了一会儿就离开了。当天夜里12点多的时候,我跟张某1联系,问她们在家没有,有没有事,想去找她们玩,张某1说他俩都在屋,然后我就开车过去找她们,我去的时候还带着没有吸完的冰毒,我们三个人又一起吸食了。7月26日晚上11点多,婷婷给我发信息说心情不好,问我过去不过去,然后我给张某1发信息,对她说婷婷让我过去哩,我自己去不太合适,咱俩一起去,张某1说她和婷婷在一起,她说趁这个时候婷婷心情不好,弄点冰毒,安慰安慰她,我说可以,然后我给小王涛联系,我试着拨了一下他的手机号码,137后面不记得了,电话拨通了,我问他买200元的冰毒,他说中,我帮你联系联系,然后小王涛给我回话说联系好了,问我在哪儿见,我说在武侯路的运政大厅附近,他说好你去吧,一会儿有人去跟你接头,我就开着车到运政大厅路边,过了一会儿,有个小娃骑着摩托车到车跟前,问我是不是阳哥,我说是,然后我给他200元钱,他把用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给我就离开了。然后我就拿着冰毒去向阳荷花广场向阳公寓8872房间找张某1和婷婷,我到后,把冰毒倒了一部分在玻璃锅里,我们三人一起吸食,还留了一点没有吸完。然后我在那里聊会天就走了。7月27日晚上11点多,我跟张某1联系,张某1说婷婷出去唱歌了,让我问问她在哪里,然后我给婷婷联系,她说到解放路口快到家了,我就过去找她,然后我们俩一起到七一路24小时便利店买了100元的吃的东西一起回到婷婷的住处,我拿着前一天我留下的冰毒,我看见玻璃锅里还有点没有吸完,我点着吸完后把我身上的冰毒倒进玻璃锅里,我们三人一起吸食。吸完后,婷婷躺在床上睡觉,我和张某1在说话,张某1问我还有没有冰毒,我说没有,她就生气了,后来我没办法才从身上又掏出来点我余留的一点冰毒给了她。第二天早上我就离开了。3、鉴定意见(1)孙某某尿样检测报告2015年7月29日孙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2015-347鉴定书从孙某某住所查获玻璃烟锅检出甲基苯丙胺。4、书证:(1)被告人孙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孙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到案经过2015年7月29日11时许,公安干警姚向明、郭玉林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孙某某传唤到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接受讯问,孙某某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5)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6)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南阳市向阳荷花广场向阳公寓8872室的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7)孙某某尿样提取笔录(8)张某1行政处罚决定书(9)张某2行政处罚决定书(10)王某行政处罚决定书(11)谢庄派出所证明办案民警根据孙某某、张某1的供述,对王国欣(音)、李松鑫(音)迅速开展侦查,截止目前尚未能将二人找到。(12)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情况说明孙某某到案后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民警抓获吸毒人员王某。2015年8月6日,民警将孙某某外提出看守所,在孙某某邀约王某到其位于南阳市向阳荷花广场公寓租住处的情况下,民警在该公寓一楼大厅处将王某抓获,经查王某对自己吸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且当日被行政拘留。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性质、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公安机关先行羁押的16日应予扣除。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杜 帅审 判 员  王丽飞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