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何祖东冉茂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巫溪支行,何祖东,冉茂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79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巫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马镇坝新城洋河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1-3。负责人:蒋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晓明,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系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何祖东,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冉茂兵,女,1983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何祖东、冉茂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景、张永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祖东、冉茂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何祖东以务工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7.425‰,逾期未还款的月利率为11.1375‰。被告冉茂兵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何祖东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之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从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但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为由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1%支付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再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65%,支付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何祖东、冉茂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何祖东以务工为由在原告农商行处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7.425‰(即年利率8.91%),逾期未还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1.1375‰(即年利率13.365%)。被告冉茂兵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何祖东发放了5000.00元贷款。之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从2009年8月27日至2010年3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授权委托承诺书、委托签收《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何祖东、冉茂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1%(月利率7.425‰)支付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祖东、冉茂兵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农商行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逾期年利率13.365%(月利率11.1375‰),支付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何祖东、冉茂兵应当向原告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祖东、冉茂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1%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365%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何祖东、冉茂兵共同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吴秋景代理审判员 张永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宗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