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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0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霞与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霞,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0426号原告:许霞,女,汉族,1965年6月1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李飞,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号久远商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691861-9。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许霞诉被告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霞及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霞称:2015年6月12日5时10分,被告王涛驾驶车牌号为川B×××××的轻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驿镇空军医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事故全责。原告入院治疗,院治疗费由被告承担。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因赔偿没有解决,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433.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94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8580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涛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鉴定结论有变化,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70783.9元,追加鉴定检查费865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没有预付赔偿,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王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5时10分,被告王涛驾驶车牌号为川B×××××的轻型客车,行驶至九龙坡区××驿镇空军医院路段操作不当,刮撞环卫工人原告,造成车辆受伤,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日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7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5天,合理营养。后于2015年8月24日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王涛承担。2015年9月17日,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肋骨多发骨折构成10级伤残,腰椎损伤构成10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因重新鉴定需要,原告支付医院检查费86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意见书中写明阅2016年8月15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CT片见左侧5根肋骨陈旧性骨折,但该CT片的检查报告单中写无骨折,故对结论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另查明:原告与重庆市优能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到2015年有劳动合同关系,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250元。原告举示重庆虎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工资发放条,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资为每月12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有双重劳动关系,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并举示2015年6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了解情况时所作笔录,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工作以及收入情况问题,原告回答为白市驿环卫优能特公司,工作四年多了,清洁工,签订合同,工资打卡,扣了保险剩余1200左右,拟证明原告认可工作仅有一份,工资为1200元左右。原告对笔录真实性认可,但称因从事该份工作时受伤,所以只说了一份工作,被告没有询问,就没有说还有一份工作。原告称环卫工做为8小时,另一份工作没有固定时间,按次数工作,工资条是后补的,每月领现金没有签字。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开始在重庆市××号租房居住,原告有被抚养人父亲许良春(1941年8月生),母亲胡承琼(1944年1月生),原告父母有3名子女。原告庭审明确称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5年,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8年。原告父母在江北区××号东方花园居住。另查明:车辆车主为王涛,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7100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为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750元。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王涛经本庭询问认可承担鉴定费750元,对其他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检查费应由被告王涛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证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银行卡明细、工资条、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该项费用35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3、护理费用。双方认可该项费用为71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两次鉴定,鉴定结论不一致,因第二次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材料经双方质证认定,故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虽然保险公司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中对CT片阅片结论与报告单中不同,但是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应视为保险公司认可该鉴定结论。且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存在骨折,实际情况与报告单中未见骨折结论也有矛盾,故报告单中的结论本身有误,不能为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计算系数应为11%,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9925.8元(27239×20×11%)。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其父母有扶养人三人,原告父母在城镇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为1941年8月生,主张5年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为3619.37元(19742×5×11%÷3)。原告母亲为1944年1月生,主张8年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为5790.99元(19742×8×11%÷3),共计9410.36元。此项费用共计69336.16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71天,医嘱休息时间45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16天。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优能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工资为1250元,该工资为原告收入,应是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另一份工作,因系原告在8小时外从事的兼职工作,原告需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其从事兼职工作且形成固定收入,如果没有固定收入按进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举示证明和工资条为证,其证明无出具人员签字,工资条为事后补发,真实性存疑。且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作的笔录中原告对其工作陈述为一份工作,工资为1200元,虽然原告称当时只是陈述其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没有陈述其他工作,但根据笔录显示,询问的是原告的工作情况而不是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原告的回答也很清晰,对工作情况描述为在优能特公司工作,收入情况也只为一份工作的收入1200元左右,对所谓的另一份工作完全没有体现,原告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常人对工作与收入理解应为其全部收入而非部分收入,原告对该笔录中陈述和其主张的矛盾解释并不合理。本院认为该份笔录为原告受伤后当即被告对其进行询问陈述形成,其陈述内容更具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存疑且与其之间陈述不符,故原告主张的其有第二份工作,还有每月1200元收入的事实本院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收入应为每月1250元,故误工费金额为4833.33元(1250÷30×116)。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8、鉴定费。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750元,被告王涛认可由其承担,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王涛负担。对于原告第二次因鉴定支付的865元检查费,应属鉴定费用,因系审理中鉴定产生,应为诉讼费范围,此费用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7项费用共计8941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600元,计4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护理费7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336.16元、误工费4833.33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计85269.49元;交强险共计赔偿89419.49元。鉴定费750元由王涛自愿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许霞89419.49元;二、被告王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许霞750元;三、驳回原告许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3元、鉴定检查费865元,共计1838元,由被告王涛负担9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