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399号原告:张某某,女,1949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程庆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亚、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990.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9时30分,原告骑残疾电动车路过被告家门口,被告拦住原告并殴打原告,致原告腰部外伤。原告先后到来龙镇医院和宿迁市中医院分别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5694.68元。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均系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侍岭村一组村民。2016年4月18日9时许,在被告徐某某家门前,徐某某与张某某因医药费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后徐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腰、腿部瘀伤,经法医鉴定为因外伤致左腰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当日,张某某被送往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医院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3日转入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月29日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建议休息1个月;2.适度锻炼;3.1周、1月、3月复诊;3.不适随访。张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医院花去医疗费2045.8元;在宿迁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3648.88元。2016年6月12日,徐某某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八百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案资料、医药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侍某某、侍某某、侍某某、康某、樊某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殴打原告张某某,致使张某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张某某。经查,证人康某证实徐某某系自己婆婆,事发时看到徐某某和一个妇女对骂,徐某某手里拿了个小铁镥子,自己跑过去夺下来,二人互相推搡,妇女倒在地上;证人侍某某证实张某某骑车路过徐某某门口被徐某某拦下来,看到徐某某拿小镥子打人,就想到张某某被打了。本院认为,康某系徐某某儿媳妇,其证实二人相互推搡,张某某倒地,其证言证明效力较强,且有侍某某、樊某证人证言佐证,可以认定张某某的伤情系徐某某造成。被告徐某某申请的证人侍广鲁庭审证实双方你一下我一下拽的,双方打仗时,张某某腿脚不好跌倒了,没有看到徐某某拿铁镥子,但在公安机关证实徐某某手中拿铁镥子,被徐某某儿媳妇夺下来了,其对徐某某是否拿铁镥子前后矛盾,当庭未作出合理解释,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陈述更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徐某某事发时手持铁镥子,且侍广鲁证实双方殴打过程中张某某跌倒的事实;证人侍某某证言证实双方吵闹、拉扯过程中,张某某从老年车跌下来;证人侍某某只听到双方吵架的,出去时候没有看到什么。综上,被告徐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不能证实其没有殴打张某某,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和被告徐某某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案件的起因、以及发生矛盾后均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制止事态的发展,致使矛盾激化,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全案,酌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每天计算,合计8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每天计算12日安,合计216元。关于营养费,按10元每天计算12天,合计1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本案病案资料,本院对如下费用予以认定:医疗费用5694.68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970.68元。被告徐某某应承担90%为627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6237.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凯元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