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周某1、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周某1,王某,周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876号原告:郭某1,男,199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被告:周某1,女,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赫章县。被告:王某,女,1970年5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赫章县。被告:周某2,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赫章县。原告郭某1诉被告周某1、王某、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被告周某1、王某、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订婚彩礼现金188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订婚物品折合人民币4214.00;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原告与被告周某1自由恋受,经双方家长同意,于2013年4月26日按农村习俗在被告家中举办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及媒人按被告要求将订婚物品(大米100斤、猪肉88斤、劲酒两瓶、衣服两套、鞋一双)背到被告家中,并经媒人给了被告18800.00元彩礼钱。后原告与被告周某1便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由于双方感情不深、了解不够、性格不和等原因,被告周某1便离开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周某1均避而不见。原告至今已有两年多没有联系上周某1,眼看结婚登记已不可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均也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周某1、王某辩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郭某1买了两瓶酒、和几斤肉(具体重量不清)到被告家中提亲,而不是“订婚”,目的是向周某1的父母释明关系,但原告郭某1并没有送过彩礼18800.00元以及衣服和鞋子。所以原告郭某1称其送给被告彩礼18800.00元及衣服两套和鞋子一双不是事实,关于原告送的酒和肉属赠与行为,不应当返还。且原告郭某1到周某1家提亲后约十余天,便将周某1带到家中同居,后二人共同到广州打工,在外打工期间一直同居生活约半年之久,所以本案应当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不是婚约财产纠纷。综上所述,退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2辩称:我与王某已离婚,原告所述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参与,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返还。本案原告郭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申请证人苏某、郭某2、万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个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郭某1农村习俗向被告周某1给付了18800.00元彩礼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2和王某系被告周某1的父母。原告郭某1与被告周某1自由恋爱并谈婚,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4月26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当日,原告郭某1与苏某、郭某2、万某等人按习俗将香蜡纸烛以及18800.00元彩礼送到被告周某1家中,并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后郭某1和周某1一同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数月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开后未再联系。2016年9月19日,原告郭某1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郭某1与被告周某1订立婚约,虽在一起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约目的未能达成,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彩礼18800.00元,结合本案中双方已同居生活等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周某1返还原告8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大米、猪肉等物品不属于婚约彩礼,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和周某2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1婚约彩礼人民币8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郭某1和被告周某1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远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