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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学治与郭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治,郭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270号原告:张学治,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赵桂芳,女,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张学治妻子,特别授权。被告:郭普,男,199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告张学治诉被告郭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治的委托代理人赵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治诉称:2014年3月,被告郭普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可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款期限到2014年8月24日,如不能兑付款项按日息5‰承担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4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郭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郭普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学治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学治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期2个月小写(200000元),郭普,2014年3月22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93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郭普向原告张学治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第2条“款项使用期为1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到2014年8月24日止,款项使用期到期借款人必须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兑付约定款项,愿意支付此款项每天5‰的违约金。”因被告郭普未能履行,原告张学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普向原告张学治出具有借条和借据,但原告张学治通过工商银行仅向被告郭普交付借款193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93000元。关于本案利息,原告张学治在起诉时按照月息2分主张,但其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因被告郭普未到庭无法核实,且原告张学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25日,被告郭普向原告张学治出具的借据第2条“款项使用期为1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到2014年8月24日止,款项使用期到期借款人必须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兑付约定款项,愿意支付此款项每天5‰的违约金。”,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另,原告张学治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郭普已经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治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郭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审 判 员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