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执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伏德与郑连洪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伏德,郑连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3执2111号申请执行人刘伏德,男,194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执行人郑连洪,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6民终177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郑连洪返还土地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城西路(金浦批发市场)土地面积约3亩并清理土地上的简易搭盖物即围墙等物品,在执行过程中,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做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结案,化解矛盾,本案执行完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闽0623执2111号一案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勇军执行员 陈小民执行员 林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智良附注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