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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移枝、刘腊梅等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邓庆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邓庆春,杨移枝,刘腊梅,黄思雨,黄某,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槟、郑明华,均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庆春。委托代理人:徐中奎,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移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腊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思雨(曾用名黄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刘腊梅,系黄某之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何卫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鄂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鄂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减少承担赔偿14,6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邓庆春所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理赔人员查勘核实后确定的103,200元损失中已包含有2,000元施救拖车费,原审判决邓庆春另行获赔5,000元施救费不当。同时,由于其公司在核定邓庆春车损时均是按照4S店标准核定,而事故车辆是在普通维修店维修,因此邓庆春车损实际发生情况需提供相应的4S店维修发票。如不能提供4S店维修发票依法应扣除差价及增值税17%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邓庆春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先后两次转运车辆共支出施救费7,000元,事故车辆亦是在太保鄂州支公司指定的定点维修单位维修,原审判决认定的维修费均系其实际支付。太保鄂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移枝等人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邓庆春向原审法院起诉:一、请求判令杨移枝等人、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814,510.14元;二、太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三、案件受理费用由杨移枝等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刘腊梅之夫黄文忠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冶市保安镇沿红保线往保安镇尖峰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保线15KM+900M(大冶市保安镇青山村附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邓庆春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黄文忠当场死亡,邓庆春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文忠负主要责任,邓庆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庆春于201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在黄石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期间5月21日起至6月12日止在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又在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同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在南京总医���住院治疗121天。邓庆春共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654,006.4元。2016年4月27日,邓庆春的伤情经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腹部损伤伤残八级、股骨骨折伤残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32%;2、伤后一人护理30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300天;3、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4,200元,取除股骨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邓庆春支付鉴定费2,500元。邓庆春于2008年11月17日与张梦结婚,女儿邓依然出生于2007年11月25日,儿子邓当然出生于2009年8月13日。此次交通事故致当事人黄文忠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刘腊梅、杨移枝、黄思雨和黄某。交通事故肇事车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黄文忠挂靠在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太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邓庆春驾驶的鄂A×××××号重��自卸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太保鄂州支公司评估损失为103,200元。太保鄂州支公司经法院先予执行,已向邓庆春支付费用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太保鄂州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邓庆春要求太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比例应依责分担,该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亦应予扣减。邓庆春要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责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邓庆春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654,006.40元。2、护理费因邓庆春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依据其请求结合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和鉴定意见,确定为24,900元(300天×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700元(274天×50元)。4、误���费因邓庆春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依邓庆春的请求结合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确定为30,295元(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365天×83元)。5、残疾赔偿金因邓庆春系城镇居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意见赔偿指数赔偿20年确定为173,126.40元。6、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16,200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9,000元。8、交通费因邓庆春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邓庆春的治疗疗程、治疗地与居住地的路程所应该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8,000元。9、鉴定费为2,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认定为3,000元。11、因邓庆春的两个子女均生活在农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及邓庆春的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31,369.6元{(9+11)年×9,803元×32%÷2}。12、���救费5,000元。13、车辆损失103,200元。上述合计1,074,297.4元。太保鄂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邓庆春的部分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计122,000元,余款952,297.4元按70%的比例,由太保鄂州支公司承担666,608.18元,减去其已支付的20万元,仍应承担466,60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太保鄂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庆春各项损失588,608.18元。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邓庆春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被送往铁山区陆零陆汽修厂,鄂A×××××号重型货车车主谈冬明为此支付施救费5,000元。此后鄂A×××××号重型货车经太保鄂州支公司定损后拖往该公司定点维修单位黄石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谈冬明在黄石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03,200元车辆维修费中,含有黄石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鄂A×××××号重型货车从铁山区陆零陆汽修厂拖往该公司的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黄文忠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邓庆春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太保鄂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邓庆春的人身和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黄石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的103,200元维修费中,确实包含有2,000元的施救费,但此部分施救费系黄石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铁山区陆零陆汽修厂拖往该公司的施救费,而一审判决确定太保鄂州支公司另行赔付的5,000元施救费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交通事故现场拖往铁山区陆零陆汽修厂而发生的施救费。前述两笔共计7,000元施救费均属合理损失,太保鄂州支公司应予赔付。同时,黄石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太保鄂州支公司指定的定点维修单位,太保鄂州支公司提出103,200元车辆维修费中应扣减非4S店维修差价及税费差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太保鄂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