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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骆芳、王发祥、尹剑、黄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芳,王发祥,尹剑,黄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3民初2022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17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清,男,系该社职工。被告:骆芳,女,1976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王发祥,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尹剑,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黄敏,女,1983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骆芳、王发祥、尹剑、黄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属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侯高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