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希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269号原告:王希虎,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金翠路电信村6幢2号。主要负责人:唐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希虎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9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津H×××××宝马轿车行驶至新华道与新光路交叉路口处,因观察情况不周,致使车辆与路旁石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及时出现场,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修车费7970元、拆解费700元、评估费4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应予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主张:该保单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为薄俊爽,故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该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特约险,出险后应以本公司的定损价格为准,不认可定损报告的金额;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提供拆解企业的拆解资质和营业执照;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表,是被告出险后出具的,且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栏记载事故因碰撞石头发生,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合法有资质的单位作出,评估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修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津H×××××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17600元,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3日0时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2015年12月15日,原告驾驶津H×××××宝马轿车行驶至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与新光路交叉路口,不慎与路旁石头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由于此次事故原告产生如下损失:修车费797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700元,共计损失907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虽涉案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表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事故的性质属于保险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理赔项目、金额,应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来主张权利。修车费有公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应扣除事故损失10%及事故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特约险,出险后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的约定均属于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评估费、拆解费系确定车辆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070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上述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王希虎支付保险金9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海龙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