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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治顺与深圳市毅顺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顺,深圳市毅顺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114号原告(互为被告)王治顺,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剑阁县。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毅顺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下湖社区樟坑径白鸽湖工业区第四栋,组织机构代码795438515。法定代表人郭强。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王治顺、被告(互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7年9月24日。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签订。三、工作岗位:清洗线组长。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工资结构为底薪5200元+加班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649.48元,被告主张为底薪2030元+加班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41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结构及应发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五、关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工资:原告主张上述期间住院19天,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被告主张应按标准工资2030元/月计算病假工资。本院认为,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伤假期工资,根据前述认定的原告工资结构底薪5200元+加班工资,被告应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5200元/月的标准核算核算住院期间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工资1796元(5200元/月÷30天×19天×60%)。六、离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给其连续放假三个月后,于2016年7月13日回厂,但保安不让进厂,才知道被告已经搬走,故因被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于次日申请仲裁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于申请仲裁当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清楚原告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公司停业停工,没有按照劳动合同为员工提供劳动条件,依法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845.32元(5649.48元×9个月)。七、关于2016年6月、7月份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2016年6月份工资1608元、7月份工资1313元,但未足额。被告主张原告2016年6月、7月休病假,故按照2030元/月的80%支付了相应工资,不存在差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按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5200元/月的标准核算病假期间工资,结合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工资差额1655元(5200元/月×60%+5200元/月÷30天×14天×60%-1608元-1313元)。八、高温津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摄氏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969元,原告仲裁阶段仅要求支付6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九、其他事项:关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9日的住院工资、2016年5月的工资原告已另行申请仲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补缴社保事项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行政途径解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彻底解决化学药水对其身体造成的伤害,原告身体必须由被告出钱治疗直至回复健康为止,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十、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494.8元;2、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19天,2015年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9日9天,一共28天住院工资5752.19元;3、2016年5月、6月、7月工资7386元;4、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高温津贴969元;5、被告补缴2009年9月24日至2016年7月14日社会养老保险73008元;6、被告彻底解决化学药水对其身体造成的伤害,原告身体必须由被告出钱治疗直至回复健康为止。十一、仲裁结果: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2174元、2016年6月、7月工资2051元、高温津贴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494.8元;2、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19天,2015年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9日9天,一共28天住院工资5752.19元;3、2016年5月、6月、7月工资7386元;4、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高温津贴969元;5、被告补缴2009年9月24日至2016年7月14日社会养老保险73008元。被告的诉讼请求:1、无须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2174元、2016年6月、7月工资2051元、高温津贴600元;2、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6年7月14日解除。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毅顺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王治顺支付如下款项:1、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工资1796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845.32元;3、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4日工资差额1655元;4、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高温津贴600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王治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毅顺锦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互为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