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维平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742号罪犯陈维平,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1180号刑事判决,认定陈维平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5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维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月考核表扬9次、单项表扬3次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维平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但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维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