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建辉与李洪军、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辉,李洪军,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408号原告:王建辉,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军,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上伍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郭增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大街**号。负责人:艾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辉会诉被告李洪军、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县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可敬、被告青县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货物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1时,李洪军驾驶冀J×××××、冀JY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向正常行驶的孙玉新驾驶的冀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洪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新无责任。孙玉新系王建辉雇员,其驾驶的冀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原告所有,在此事故中造成了损失,又因冀J×××××、冀JY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青县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情况。2、沧州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单、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支出的孙玉新的医药费损失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孙玉新身份证、出具的收到条,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所支出的医疗费及其误工费损失。4、沧州市新华区正兴机械设备租赁中心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的误工费。5、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6、发货单及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货物损失。7、拆解费票据。8、公估费票据。9、施救费票据。10、拖车费票据。11、李洪军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洪军驾驶的冀J×××××、冀JY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青县运输公司辩称,冀J×××××、冀JY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洪军所有,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于2015年6月29日经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已解除了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洪军辩称,李洪军驾驶冀J×××××、冀JY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参与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货物损失数额过高;对原告支出的孙玉新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司机孙玉新和护理人冯瑞雪工资标准达到纳税标准,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青县运输公司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李洪军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1时,李洪军驾驶冀J×××××、冀JY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向正常行驶的孙玉新驾驶的原告王建辉所有的冀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洪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新��责任。原告提交孙玉新身份证复印件、其签字的收到条,以证明原告向孙玉新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723元。此事故造成孙玉新受伤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1173元。原告主张因孙玉新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000元(孙玉新系原告雇员,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个月)、护理费1750元(孙玉新妻子冯瑞雪一人护理15天,参照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冀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8012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855元。原告提交了发货单及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所载混凝土13方无法使用原告向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380元。原告王建辉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0120元、公估费4855元、拖车费1200元、施救费3600元、拆解费1998元、货物损失3380元。冀J×××××、冀JY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李洪军所有,该车于2015年6月29日前挂靠在青县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支出孙玉新医疗费11173元,提交证据充分,且被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支出孙玉新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孙玉��误工费,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其误工期限参照原告提交的病例中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卧床休息4周,故对误工期限本院确认为42天,故其误工费为3860元(33543元÷365天×42天)。原告主张参照冯瑞雪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提供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378元(33543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120元,其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物损失3380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600元、公估费4855元、拖车费1200元,提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解费1998元提交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公估报告中有拆装配件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11366元(医疗费1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860元、护理费137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0120元、施救费3600元、公估费4855元、拖车费1200元、货物损失338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723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60元、护理费1378元、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412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即94128元,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且李洪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李洪军、青县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2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4128元,以上共计111366元。二、被告李洪军、青县常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2527元,原告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