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刘建芳与李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芳,李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906号原告刘建芳,女,1980年8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丹凤县。被告李志良,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刘建芳与被告李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芳诉称:我与被告李志良合办西凤酒代理销售公司期间的帐务结算后,被告欠我现金178610元,2014年3月3日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分三次给我归还了41000元,下剩13761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下剩借款137610元,按邮政储蓄银行年利率1.78%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3月3日被告李志良书给其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李志良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我们合办西凤酒代理销售公司期间的帐务结算后我欠原告178610元现金属实。我己归还41000元,下剩借款137610元也属实。但因市场不景气,货品又贬值,使我经济能力受到了影响,并没有不给原告还款的想法。被告李志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志良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3日署名“李志良”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刘建芳与被告李志良合伙做西凤酒代理销售业务,因经营不佳,双方协商后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帐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给原告书写了“本人李志良向刘建芳借人民币178610元(壹拾柒万捌仟陆佰壹拾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3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1日,在期限内还不清欠款,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照银行利息计息。借款人.李志良”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归还41000元,下剩137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至今未还。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李志良的陈述、借条、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良与原告刘建芳对双方合伙做西凤酒代理销售业务期间的帐务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下剩的137610元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78%承担下剩借款至归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有关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良归还原告刘建芳借款137610元。以年利率1.78%计算,承担2016年3月16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李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银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