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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汤应东与罗先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应东,罗先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406号原告:汤应东,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先财,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主要负责人: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应东诉被告罗先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应东的诉讼代理人罗雄、被告罗先财、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应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21.3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至南方向行驶,遇前方同向罗先财驾驶鄂D×××××停在路中准备购物。因原告刹车不及,避让不当,撞向小轿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由其家属负责护理。2016年7月19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为3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算)。肇事车登记车主为罗先财,事故发生前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罗先财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先财向原告垫付费用2680.4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11天计算;误工费只应计算41天;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交通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原告汤应东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至南方向行驶,7时50分许驶入207国道2105KM+720M处路段,遇前方同向被告罗先财驾驶一辆鄂D×××××小型轿车停在路中准备购物,原告汤应东驾车刹车不及,避让不当,撞向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汤应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应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先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汤应东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6659.39元。2016年7月19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汤应东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3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肇事车鄂D×××××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罗先财所有,被告罗先财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罗先财垫付医疗费2680.4元。上列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汤应东与被告罗先财分负事故主次责任,双方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被告罗先财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罗先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65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误工费4653元(28305元/年÷365天×60天);5.护理费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321.39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621.39元(医疗费66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653元+护理费255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罗先财按30%比例赔偿原告210元。因被告罗先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80.4元,故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21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罗先财247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应东经济损失15621.39元;二、原告汤应东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罗先财2470.4元;三、驳回原告汤应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被告罗先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彧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学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