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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刘晓云与徐仕洪、张道芹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晓云,徐仕洪,张道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1民特47号申请人:刘晓云,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仕洪,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张道芹,女,系徐仕洪之妻。申请人刘晓云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遵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刘晓云称:201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因经营需要资金,向申请人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申请人并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沂南县××小区7号楼2单元2-601室抵押给申请人,并在沂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47884元。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依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徐仕洪、张道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2015年12月4日,申请人刘晓云与江波、徐燕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刘晓云借款17万元给江波、徐燕霞,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付息,借款月利率为3%,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期限及计息。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逾期每天应按该笔借款总额0.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申请人徐仕洪、张道芹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申请人刘晓云与被申请人徐仕洪、张道芹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徐仕洪、张道芹所有的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2〕房产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年12月8日在沂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沂房他证城区字第××号他项权利登记证,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刘晓云、房屋所有人为徐仕洪,所有权证号为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坐落为沂南县××小区7号楼2单元2-601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7万元支付至江波、徐艳霞,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10月13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晓云与江波、徐艳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徐仕洪、张道芹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江波、徐艳霞未按时清偿债务,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徐仕洪、张道芹名下的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徐仕洪、张道芹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2〕号、房屋坐落为沂南县××小区7号楼2单元2-601室、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沂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申请人刘晓云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徐仕洪、张道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遵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