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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执17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南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12执1701-1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5)历城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欠原告济南安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21602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二、如两被告逾期付款,应自2014年9月28日始,以欠款92160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650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齐河科技园负担。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还款义务,未果。本院依法向济南市房管局、车管所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证券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0112执170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 刚二○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阚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