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11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马洪伟与乔朋、张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伟,乔朋,张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2286号原告:马洪伟,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乔朋,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明杰(又名张立),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生,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岩,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洪伟与被告乔朋、张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伟、被告乔朋、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邹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伟诉称,被告乔朋与被告张明杰以承接工程为由,向原告马洪伟借现金90000元,已经使用多年,直到2015年9月19日也未还钱,当时只是约定工程款到位后还款,后经核实根本不欠两被告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乔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为9万元,仅仅实际支付2万元,两被告于2011年合伙从原告处承包了苹果园小区13号楼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但因为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得不向原告先行借款2万元,并约定在支付工程余款时间扣除该2万元,但在2015年9月19日,原告要求换条,故书写了该欠条并签字。原告欠付工程款在先,且至今未结算工程款,仍欠被告工程款,本案借款在后,故被告不仅不需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而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余款。同时将该2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张明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为9万元,仅仅实际支付2万元,两被告于2011年合伙从原告处承包了苹果园小区13号楼的外墙保温装饰工程,但因为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得不向原告先行借款2万元,并约定在支付工程余款时间扣除该2万元,但在2015年9月19日,原告要求换条,故书写了该欠条并签字。原告欠付工程款在先,且至今未结算工程款,本案借款在后,故被告不仅不需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而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余款。同时将该2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因承接工程发生经营往来,两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马洪伟借款90000元,马洪伟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两被告。后经对账,被告张明杰、乔朋于2015年9月19日为原告马洪伟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玖万元正,小写90000元。工程款到位还清。13号楼、15号楼、20号楼。时间:2015.9.19”。被告张明杰、乔朋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本案不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乔朋、张明杰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马洪伟通过现金支付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为此两被告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借条中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间内视为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起算时间从其实际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6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及该笔借款系工程款的辩称,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的工程款未结算的主张,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乔朋、张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洪伟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可待工程实际结算后双方相互抵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研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