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关玉厂与姚昌强、姚怀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昌强,关玉厂,姚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昌强,男,回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玉厂,男,回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世金、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世金、陈业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姚怀林,男,回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宁陵县。上诉人姚昌强与被上诉人关玉厂及原审被告姚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关玉厂于2016年4月18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请求判令姚昌强、姚怀林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豫142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姚昌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昌强及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上诉人关玉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怀林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关玉厂与被告姚昌强之间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姚昌强为原告出具欠条2张,内容分别为:“欠条今借关玉厂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整)欠条给姚辉算好再算数姚辉不给我姚昌强给姚昌强保人姚怀林2014年10月9号”、“欠条今欠关玉厂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整)姚昌强2014年10月9日保人姚怀林”。2015年11月份,被告姚昌强还款50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拒付,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现金70000元。双方因此问题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被告姚昌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姚昌强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欠款手续的内容显示被告借款、欠现金,故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中45000元的欠条虽显示“欠条给姚辉算好再算数姚辉不给我姚昌强给”,该内容不能否认“今借关玉厂肆万伍仟元整”的事实,与姚辉算账与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姚昌强辩称该欠条不算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140000元的欠条,是被告姚昌强本人书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姚昌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现金7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姚昌强之间的车辆转让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该院不予受理,就此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由于被告姚怀林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姚昌强归还借款18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姚怀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昌强归还原告关玉厂借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怀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姚昌强、姚怀林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姚昌强负担。上诉人姚昌强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并没有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将豫N×××××号宇通客车卖给了上诉人,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当上诉人提出办理过户时,被上诉人要求出具欠条才给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被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双方并不存在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给付现金及银行汇款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本案中45000元的欠条中文字表述:“欠条给姚辉算好再算数”,该欠条是附生效条件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姚辉是否已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不应对该款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关玉厂辩称:一、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因为被上诉人不给其过户才书写的欠条,显然与事实和生活经验不符。二、案外人姚辉算账与否,不影响该借贷事实的成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姚怀林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姚昌强归还关玉厂借款1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45000元的欠条显示“欠条给姚辉算好再算数姚辉不给我姚昌强给”是附生效条件的,条件没有成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欠条显示上诉人“今借关玉厂肆万伍仟元整”的事实,与姚辉算账与否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亦未提供姚辉已给付被上诉人的证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45000元借款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为了将豫N×××××号宇通客车办理过户手续,被迫才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因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姚昌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