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华,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律师,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处张某支付王某医疗费18300元、经济帮助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1、2013年王某在郑大五附院治疗费用7500元,系父母垫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有10800元医疗费均应由张某支付;2、王某患有××,病情较重,已失去工作能力,无生活来源,全靠父母抚养,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张某应支付一定经济帮助款。被上诉人张某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隐瞒了其婚前患有××的情况,婚后常年吃药,无法生育小孩,生活自理能力低下,需要他人照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患有××,一直进行治疗。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2月11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曾于2015年2月11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24日,原告张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双方夫妻感情仍未修复,矛盾并未缓和,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由此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以上费用的支付情况,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患有××,无法正常工作,无生活来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某应对其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上诉人要求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贵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