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302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勉丽丽与孙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丽丽,孙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2民初292号原告:勉丽丽,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勇,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藏族。原告勉丽丽与被告孙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16年8月28日至10月28日)、押金、贷款合计35000元;3、被告支付两月租金10%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所有的气象局向滨河路300米处的锅来锅往火锅店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约定租金在每月初一日支付,被告支付一万元作为承包期满后设备损害押金,于承包合同生效之日付清;在承包时还将原告店内的蔬菜、酒水等原价转让给被告,作价5000元��。从合同签订到现在,被告已欠原告两个月的租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押金、货款等合计为35000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原、被告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时先行支付租金一万元、押金一万元。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至原告起诉,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资金,构成实际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押金是对出租方设备完好与否的保证,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店内设备有损坏。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及支付租金、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终止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租金、货款25000元整;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整;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支付及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