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6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金明与陈兰英、滕粉年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明,陈兰英,滕粉年,张金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624号原告张金明,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汤春荣,兴化市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兰英,女,193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周爱华,系被告陈兰英女婿。被告滕粉年,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张金和,男,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红,系被告张金和女儿。委托代理人刘秧平,系被告张金和儿媳。原告张金明与被告陈兰英、滕粉年、张金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春荣,被告陈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华,被告腾粉年,被告张金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刘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明诉称:原告张金明与被告陈兰英、张金和均系相邻关系,陈兰英与腾粉年系母女关系。2016年5月15日,原告张金明为改善居住环境,将其所有的位于周庄镇边城人民路上的自有住房拆除,在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在国土部门确定的四址范围内进行翻建,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无理组织原告方施工,经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致原告从今年5月至今无法施工,该行为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撤除对原告合法翻建房屋的妨碍;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兰英辩称:1、被告陈兰英从未阻止原告方建房,只要原告按照原有的地基建房,我方是不会阻止的。2、被告陈兰英去阻止原告建房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要将巷道占为己有去建房。3、原告将老房屋拆除的时候我方并不清楚。被告腾粉年辩称:同被告陈兰英的辩论意见。被告张金和辩称:我方与原告方是本家,我方曾经有个厕所建在原告正房西侧,我方曾与原告商量,将厕所占的地方让给原告,原告将靠近我们房屋的一侧,让出一点地方给我们,只不过我方要求原告方让出3米。但是原告只同意2.6米,因此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就起诉了。我方从来没有阻止原告方建房,也没有谩骂过原告,只不过原告上次用挖土机挖土的时候,因为是在靠近我们家的一侧施工,我怕挖土机破坏掉我家房屋的地基,就去看了一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明与被告陈兰英、张金和均系相邻关系,陈兰英与腾粉年系母女关系。1995年12月30日,兴化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016年6月30日,原告依法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乡字第2016号)一份,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张金明,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楼,建设位置兴化市周庄镇边二村,建设规模188.22平方米,另附图一份,宅基四至为:东至腾志才、张金和,西至巷道(南1.5米,北1.25米),南至人民路,北至空地。现因原告将旧房拆除再行翻建中与三被告发生争执,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兴集建93字第400698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张金明对案涉住宅用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依法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案涉住宅用地上施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建设行为,他人不得妨碍原告按证建房。被告陈兰英辩称原告持有的乡镇规划许可证与原告原有地基不符,被告可申请相关部门予以纠正。此外,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万元,因原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明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乡字第2016号)施工过程中,被告陈兰英、滕粉年、张金和不得有任何阻扰原告施工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张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