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71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汪志敏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志敏,于玻,北京同航信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同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7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志敏,男,1974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琳娜,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玻,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同航信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401-3F00。法定代表人于玻,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同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401-3F09。法定代表人于洪满,董事长。汪志敏与于玻、北京同航信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同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6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200759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于玻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环景路×号院×号楼×层×的房产。另查,被执行人于玻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北京同航信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同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621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祥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孙雪峰法官助理 廖子剑书 记 员 李江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