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杜利军与单志标、韩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利军,单志标,韩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292号申请执行人杜利军,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单志标,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韩艳霞,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同上。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667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杜利军申请执行单志标、韩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单志标、韩艳霞偿还申请人杜利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及申请执行费109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单志标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单家滩村四巷35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91081**),目前该财产不宜处置,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飞审 判 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