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9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宋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宋小飞,张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227号原告:王建平。被告:宋小飞。被告:张小梅。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宋小飞、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被告宋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2015年10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宋小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宋小飞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2014年10月28日,被告宋小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偿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下余1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双方约定一年内偿还。2015年10月份借款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小飞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宋小飞辩称,被告张小梅是被告宋小飞妻子。2013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原告本息19万元,当日向原告偿还9万元,下余10万元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现也想向原告偿还,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建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条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宋小飞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宋小飞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小梅虽未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份被告宋小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宋小飞共计欠原告本息人民币19万元,当日向原告偿还利息人民币4万元,本金人民币5万元,下余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另行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宋小飞承认原告王建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建平主张被告宋小飞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条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间的债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宋小飞个人债务,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宋小飞、张小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建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宋小飞、张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仲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