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国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营,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5月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张某6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6及其诉讼代理人卢云三,被告人张国营及其辩护人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下午15时23分许,被告人张国营在芝麻洼乡中街与邻居张某6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相互撕扯殴打,后张某6的儿子张某2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国营将张某6左手食指打伤,张某2将张国营眼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6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张国营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刘某、赵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6的陈述。(5)被告人张国营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7)鉴定意见及照片。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国营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国营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故意伤害张某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张国营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下午15时23分许,被告人张国营酒后在芝麻洼乡中街与邻居张某6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扯殴打,其间张国营将张某6左手食指打伤。后张某6的儿子张某2参与打架,将张国营眼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6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张国营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国营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6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张某6对张国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6的陈述,2016年1月6日15时左右,张某3开着车到其店里和其说话,其看张某3喝酒了,就准备开车送张某3,打开车门看到张国营的弟弟张某1在车上坐着,也喝酒了,说要解手,就把张某1领到厕所,而后回来把张某3带到车上。刚发动车,张国营开着车到其店门口,看到其在车上,即下车站在车前面拍着车引擎盖子骂着叫其下来,然后又骂着拉车驾驶门。其用左手在里面拉着车门,结果还是被张国营拉开了。拉开车门后,张国营用右胳膊搂着其脖子让其下车,其用左手推张国营的胳膊,张国营就用他的左手抓住其左手往外掰、拉,连搂带拉把其从车上拉下来,又向其脸上扇了一巴掌,之后往其左耳处打了一拳。张某3从车上下来把其拉到一边,张某1也过去劝张国营走,张国营不走,朝张某1脸上打了一巴掌,张某1朝张国营脸上打了一巴掌,二人相互朝对方面部打了几拳。张某3过去捞架,张国营也在张某3脸上扇了一巴掌,然后走到其身旁指着其骂,其用拳头打张国营身上一下,最后其家人出来把其捞屋里了。后来其儿子张某2用拳头打了张国营。2.证人张某2(被害人之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自家创维专卖店楼上听到楼下有人吵架即下了楼,看到张国营和张某1在楼下打架,其父张某6和张某3在旁边捞架,张国营朝其父面部打了一拳。3.证人刘某(被害人之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张某6坐在车上准备送张某3,张国营过来骂着让张某6下来,张某6不下来,张国营掰着张某6的左手把张某6从车上拉下来,朝张某6脸上扇了一巴掌,又朝张某6头上打了一拳。之后张某1和张国营兄弟俩相互打了一会儿。张国营又去追张某6,朝张某6腰部跺一脚,把张某6跺倒了。其大女婿李某1抱住了张国营,张国营就躺在了地上。张某6的左手受伤了,是被张国营掰伤的。张国营的鼻子流血了,其不清楚怎么流血的。证实其儿子张某2后来也打了张国营。4.证人赵某(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自家门口站着,看到其丈夫张国营在张某2家门口与张某6相互抓住对方的手撕扯,就赶快过去。张某2出来就打张国营,在张国营后脑勺上打了一拳,张某3、张某1在旁边捞,张某2被捞开后又在张国营鼻子上还有面部打了几拳,张国营的鼻子就流血了。5.证人李某1(被害人之婿)的证言,案发当日,其看到其岳父张某6开着张某3的车,张某3坐在副驾驶位上,张某1坐车的后面,车已经发动要走时,张国营用手拍着车门边拍边骂,把驾驶室门捞开,用胳膊搂住张某6的脖子把张某6从车上搂下来,朝张某6左脸上打了一巴掌,接着又一拳打在张某6左耳上面一点。张某6捂着脸进自己店里了。张某3、张某1从车上下来,张某1和张国营打起来,张某3在中间劝,三人都喝酒了,相互撕扯,张国营的妻子也在劝。张某6从店里出来,张国营用手指着张某6骂,骂着往张某6跟前去。其和张国营的妻子捞着张国营,张国营一脚把张某6跺倒在地上。6.证人张某3的证言,案发当日,其看到张某6家门口围了好多人,有人打架,其喝酒喝多了,没有看清是谁,之后张国营就躺地上了。张某6在旁边站着。案发当天下午,张国营和张某6发生矛盾了。7.证人范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其和张国营等人在芝麻洼街上喝酒喝多了,知道其和张国营酒后到了张某6家创维专卖店门口,不知道怎么去的,后来知道发生了打架,张国营和张某6发生矛盾了。8.证人张某1的证言,案发当日中午,其去参加一个朋友的生日宴会喝醉了,记得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其二哥(指张国营)给人家生气,其到张某6店门口看到其哥躺在地上,面前有一滩血,现场围了好多人。自己不知道是否与其二哥张国营发生厮打,当时自己是醉酒状态。9.证人李某2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其去张某6家买家电,看到过来两个人给张某6说话,其中一个个头较高,一个个头较低。他们好像说要送谁走,然后张某6和他们两个就出了店门上了车,张某6在司机座位上坐着准备开车走。这时过来一个胖胖的人看着晕晕的好像喝酒了,捞张某6的车门子,捞开后,用右手搂住张某6的脖子,左手捞着张某6的左手把张某6往车下面拽。张某6被捞下车,那个人双手捞着张某6的双手开始相互撕扯,最后张某6被那个人撕扯倒在地上。车上的两个人也下车了,和那个胖胖的人撕扯,个头较高的那个人和这个胖胖的人相互用巴掌打对方的面部,个头较低的那个人跟他俩撕扯在一起。其看买不了东西就走了。10.证人张某4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其在案发现场看到张某1和张国营相互用巴掌和拳头朝对方的面部打,张某3也和他们撕扯在一起,张国营就倒在地上了。当时张某6站在一旁。其看到张国营脸上流血了。11.证人苑某的证言,其家住张某6家电门市部对面。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其在自家二楼收拾东西,听见外面有人大声吵吵,即趴窗户上往外看,看见张国营和张某1还有一个人在张某6家门口吵吵,看张国营他们三个的样子是喝酒喝晕了,就没有太在意,继续收拾东西。过一会儿吵吵的声音又大了,即又趴窗户上看,看见张国营在地上躺着,张某6、张某1还有刚开始与张国营吵吵的那个人在旁边站着,张某1和那个人拉张国营起来劝他回家,张国营不听,一直往下坠着不起来,还仰着头骂,说张某6打他了。张某1不让张国营胡说,张国营不听,还一直骂,张某1就朝张国营脸上扇了几巴掌,张某6朝张国营腿上踢了两下。12.证人张某5(被害人之女)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张某3喝多了,其父张某6开着张某3的车准备送他回去,张国营过来拍着车门子骂着不让走,让车上的人都下来,然后捞着其父的衣领把其父从车上拉下来,甩倒在地上。张某1从张某3车上下来,张国营扇张某1的脸,张某1也用手扇张国营的脸,二人相互打了起来。张某3劝架,张国营也扇了张某3的脸。后来其看到张国营朝其父脸上打了一拳,又朝其父下身跺了一脚,把其父跺倒地上。当时好多人去捞架,张国营和抱住他的人一起摔到地上了。当时其父张某6的手指受伤了,其没有看到怎么受的伤。张国营的鼻子流血了,摔倒之前没有流血。1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14.物证照片,记载了被害人张某6、被告人张国营的受伤部位及部分现场情况。15.(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16]2-012号、2-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是:张某6左第2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张国营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不予认定。16.被告人张国营户籍证明及办案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国营出生于1964年5月1日,经查询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证实本案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17.办案单位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对接到110指令出警到打架现场后看到的情况以及对张国营、张某6伤情进行固定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等。18.办案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国营于2016年4月20日上午经传唤到案。19.被告人张国营的供述和辩解,其家和张某6家是邻居,以前有矛盾不说话。2016年1月6日下午3点左右,其喝完酒在其家店门口,看到其弟张某1也在张某6家门口站着,就劝张某1走,张某1当时也喝酒了,不听其劝,其和张某1打起来了,还相互摔倒了两次,张某3过来劝其弟兄俩,三个人发生了争吵并且相互推了几下,张某6过来骂着让他们走,其和张某6发生了口头和肢体上的冲突,细节记不清了。这时张某2和张某6的女婿从家里出来,开始对其拳打脚踢(具体细节记不清了),其被连续打倒在地上(倒地几次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光中审判员 陈 娟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