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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靖生与被上诉人宁县城乡供水站、九岘乡桃树庄村委会、李兰宁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靖生,宁县城乡供水站,宁县九岘乡桃树庄村委会,李兰宁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靖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县城乡供水站。法定代表人:杨安宁,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建平,庆阳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县九岘乡桃树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万清高,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宁。上诉人韩靖生因与被上诉人宁县城乡供水站、九岘乡桃树庄村委会、李兰宁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6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靖生,被上诉人宁县城乡供水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县九岘乡桃树庄村委会、李兰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靖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向黄湾南沟排放污水、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处错误。一审法院以宁县供水站提交的检测报告为依据,宁县供水站提交的庆阳市环境监测站是对供水水源的地表水予以检测,但是地表水是供水,而非排水。上诉人要求处理和解决的问题是排出的污水以及羊只饮用黄湾南沟沟渠水的问题,不是供水水源的地表水。所以宁县供水站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宁县畜牧局已经对上诉人的羊只死亡案受理,其应当对羊只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结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佐证为由,仅仅依据宁县供水站提交的检测报告认为羊只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排放污水无关,明显错误。国家对污水排放必须经过处理后,方能排出,但是,被上诉人在九岘供水站的排出水并没有经过任何处理,排出的水有明显异味并没有难以消除的泡沫,明显违背国家管理排污的相关规定。仅此一点,被上诉人就应当停止继续排放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宁县供水站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供水站修建投入使用后,其积极履行管护义务。多次对排放水进行检测,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上诉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被上诉人宁县九岘乡桃树庄村委会、李兰宁均未作答辩。韩靖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县城乡供水站、九岘乡桃树庄村委会、李兰宁立即停止向黄湾南沟排放污水,恢复饮用水源;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经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发改农经【2014】1292号及庆阳市水务局庆市水发(2013)485号文件批准在宁县九岘乡桃树庄等8个乡镇,30个行政村实施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修建供水工程,经庆阳市水利勘测规划设计院进行勘测设计,由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承建宁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及灌区维修项目十三标段(九岘水站工程),李兰宁任现场管理员,甘肃省膜科学技术研究院提供技术支持,2015年年底交付宁县城乡供水站运营。2015年8月21日宁县城乡供水站与九岘乡桃树庄村桃树庄组签订了生产供水管理承包合同,九岘水站正式投入使用。因为供水站主工艺为:预处理+一级反渗透,排出的废水流经黄湾南沟小河,韩靖生系宁县九岘乡桃树庄村南咀组村民,与其家人在此处生活放牧,以黄湾南沟小河为生产生活水源,从2015年6月份开始,韩靖生放牧的羊出现死亡症状,其认为与供水站排放的末梢水有关,后找相关部门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6年4月28日,庆阳市环境监测站对九岘水站供水站出口地表水进行监测,监测的25项指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除过化学需氧量及硫酸盐超标,其他指标均在环境质量标准限值之内。另查明韩靖生未对羊的死亡原因进行检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民事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宁县城乡供水站所建成的九岘供水站排出的末梢水是否对韩靖生饮用水源造成污染,并造成韩靖生放牧的羊死亡。宁县城乡供水站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而韩靖生对宁县供水站提交的庆阳市环境监测站2016年4月28日庆环测字第【2016】第78号监测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同时韩靖生放牧的羊死亡,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是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羊即死于水污染,无法确定韩靖生损害事实与宁县供水站排放末梢水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证据不足,韩靖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韩靖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韩靖生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韩靖生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其为退伍军人,宁县城乡供水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及韩靖生诉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宁县城乡供水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韩靖生的羊只死亡与被上诉人宁县城乡供水站的排水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一审驳回韩靖生诉讼请求是否适当。韩靖生上诉称,其所放牧羊只均是因为饮用宁县城乡供水站排出的末梢水而死亡的,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韩靖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韩靖生羊只死亡原因不明,羊只死亡与宁县城乡供水站排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韩靖生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韩靖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韩靖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金坤审判员  吴容芳审判员  贾九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政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