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营口奥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冯孝武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奥隆物流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孝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8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奥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站东02-站前街29#楼-412号。法定代表人赵彦彬,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泽,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任福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劳动综合科科员。原审第三人冯孝武,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现住海城市英落镇冯沟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美蓉,系冯孝武之妻。关于原审原告营口奥隆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奥隆物流)诉原审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第三人冯孝武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辽0804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营口奥隆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隆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泽,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审第三人冯孝武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9时,冯孝武驾驶辽HK04**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40KM+100M(南往北)路段时,与刚发生事故的鲁QC73**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失控与皖KF5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隔离护栏相撞,导致冯孝武受伤住院。经湖南省中医科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孝武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孝武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并向原告、第三人告知了复议权、诉讼权及期限。另查,第三人冯孝武驾驶的辽HK0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辽H64**挂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吕岩,主车挂靠在原告奥龙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有职权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冯孝武驾驶的辽HK04**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64**挂)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吕岩,吕岩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质。被告所从事的劳动系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陈述与第三人冯孝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营开人社工伤认[201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孝武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营口奥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奥隆物流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间并无任何关系,第三人发生事故时系为车主履行职责,第三人行为属于非工作时间、地点,也不是因为为上诉人工作而受伤。上诉人与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最高院关于此案同种情况最新答复明确规定:个人所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仍适用旧答复,与法律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认为,其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是生效的民事判决、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及劳动仲裁的裁决,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和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答复》的规定,不应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对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一节,已经本院生效判决(2015)营民一终字第0914号民事判决确认,故上诉人这一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五)项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冯孝武驾驶的车辆为实际车主吕岩挂靠在上诉人公司的,基于这一挂靠关系,上诉人即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路 璐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