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盛南与丁献文、潘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南,丁献文,潘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991号原告:李盛南,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丁献文,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福建省清流监狱。被告:潘晓娟,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李盛南与被告丁献文、潘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南、被告丁献文、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盛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丁献文、潘晓娟偿还李盛南借款116000元并支付利息84400元(已扣除支付的利息20000元,月息1800元暂计至2016年9月7日,此后利息继续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李盛南变更诉讼请求为:丁献文、潘晓娟偿还李盛南借款本金79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8%计,从2008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借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丁献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4月30日向李盛南借款79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经结算,2010年4月30日,丁献文重新出具借款116000元的借条给李盛南,约定每月还款3800(其中利息1800元、本金2000元)。之后,丁献文曾支付20000元利息给李盛南。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丁献文、潘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丁献文、潘晓娟应共同承担。丁献文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讼争借款是李盛南与丁献文一起合作投资烟叶生意,亏损后约定由其承担20000元。2010年4月30日,其来三明办事,李盛南知道后纠集十几人强行将其带到某宾馆,胁迫其写下尚欠李盛南116000元的借条。虽然借条中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借条内容非其所写。该事实有证人廖辉、王冰可以证实。要求驳回李盛南对其的诉讼请求。潘晓娟辩称:其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且潘晓娟与丁献文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离婚,离婚时与丁献文约定双方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请求驳回李盛南对其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丁献文向李盛南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李盛南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116000元),此据身份证X借款人:丁献文该还利息每月1800元(壹仟捌佰元)、本金贰仟元。合计每月还款叁仟捌百元(3800元)2010.4.30担保人:王冰”。诉讼中,李盛南确认2008年4月30日借款本金为79000元。借款后,丁献文曾还款20000元。丁献文与潘晓娟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本身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诉讼中,李盛南对借款的形成经过能够做出较为合理说明,且还提供了一定的转账凭证为佐证,丁献文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而仍予出具,故借条中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丁献文关于本案讼争借条系李盛南胁迫写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丁献文结欠李盛南借款本金7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丁献文向李盛南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盛南要求丁献文返还借款79000元及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但丁献文已支付的款项20000元应先行扣除利息。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丁献文与潘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晓娟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丁献文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丁献文与潘晓娟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李盛南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丁献文、潘晓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盛南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二、丁献文、潘晓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盛南支付利息(该利息以79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8%计,从2008年4月30日计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丁献文已支付的20000元,可先行扣除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丁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红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