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兴法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孙兴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753号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家斗村。法定代表人崔七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瑛,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法,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七宝公司)诉被告孙兴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瑛、被告孙兴法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宝公司诉称: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理由如下:1、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原告自2015年下半年停产放假至今,期间原告曾通知被告回岗上班,但被告不来上班并扰乱原告恢复生产的秩序,原告对其按照旷工处理,并有权不支付旷工期间工资;2、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发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系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原告无需支付劳动补偿金。3、被告在劳动仲裁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对放假员工按照吴江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进行发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法辩称:一、被告不存在旷工的行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停产,被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期间原告偶尔会通知被告去一下,原告应当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二、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主张的工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停工期间第一个月按照正常工资支付,之后月份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并非一律按照最低工资的80%支付,被告主张的工资并未超过按照该标准计算的工资。综上,仲裁查明事实清楚,裁决依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兴法原系七宝公司员工,七宝公司为孙兴法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七宝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孙兴法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2016年2月,七宝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停产,2016年6月15日,孙兴法以七宝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七宝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七宝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收。2016年6月20日,孙兴法等75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七宝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后孙兴法等75人撤回要求赔偿金的仲裁请求。2016年8月1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孙兴法平均工资2300元、工龄5.5年,裁决七宝公司支付孙兴法2016年2月至5月期间拖欠的工资7280元及经济补偿金12650元。七宝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七宝公司及孙兴法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龄、拖欠工资数额及平均工资数额均没有异议。庭审中,七宝公司提交了市话清单,主张公司在2016年3月底恢复生产,通知孙兴法等人上班,但是孙兴法等人未去上班。孙兴法否认七宝公司的上述主张,陈述在停工期间七宝公司接到订单会偶尔打电话叫孙兴法等人去临时做一下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市话清单及当事��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七宝公司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原告七宝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3月恢复生产并通知被告孙兴法等员工回公司工作,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七宝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计算的工资数额,故其应支付被告孙兴法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停工工资7280元。第二、被告孙兴法以原告七宝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七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孙兴法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原告七宝公司应支付被告孙兴法经济补偿金12650元(2300×5.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兴法支付拖欠的工资7280元及经济补偿金1265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雪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