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友君、高刚印等与赵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君,高刚印,赵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835号原告赵友君,女,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原告高刚印,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忠,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赵家庄村**号,现住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廊坊市霸州镇建升路。负责人:肖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彦,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友君、高刚印诉被告赵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君、高刚印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被告赵建忠、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友君、高刚印诉称,2015年12月2日7时40分,在106国道文安县新村道口处,赵建忠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与高刚印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小型客车乘坐人赵友君受伤。被告赵建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部投保,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且符合全部理赔条件,故应当予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事故责任。经协商,被告赵建忠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现伤者伤情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728.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赵建忠辩称,我的车辆是租的霸州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有我赔偿的,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部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告车辆没有我公司约定的免责情况,我公司将在保险约定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赵友君、高刚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赵友君身份证及护理人高刚印身份证,赵友君父母子女户口本,及各自关系证明一份。证实本人及护理人的身份。用以计算各种费用。证据二、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文公交认字号,编号0046518,证实被告方负全部责任,赵友君、高刚印没有责任。证据三、原告高刚印车辆冀R×××××损失在霸州市霸州镇赛德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发票一张,及相关维修明细。证实车辆修理费为3700元。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强制险保险单据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一份,证实被告在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三者险为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五、被告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方的驾驶资格。证据六、赵友君在廊坊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5张,明细,和病历一套。其中医疗费花费为43564.94元。住院时间为15天。证据七、赵友君在文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1张,明细,和病历一套。其中医疗费花费为4669.8元。住院时间为61天。证据八、赵友君在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5400元,鉴定检查挂号费票据两张112.54元。中天司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10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鉴定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证据九、赵友君部分交通费票据10张共1000元,实际花费2000元。证据十、赵友君和护理人在单位工作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执照。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情况和损失情况。也可以参照非农业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部提交如下证据:人伤住院探视表复印件,证实探视中原告护理人所述的工资情况。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7时40分,在106国道文安县新村道口处,赵建忠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对行高刚印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客车乘坐人赵友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友君、高刚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友君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文安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48343.78元,住院期间由高刚印护理。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高刚印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花费维修费3700元。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赵友君、高刚印在文安县源鑫电缆桥架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00元、3450元。原告赵友君父亲赵金牛(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母亲王秀芝(女,1950年6月13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二原告共育有长女高纯纯(女,1999年7月28日出生)、长子高大奥(男,2004年8月18日出生)二子女。又查,被告赵建忠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2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件、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误工证明、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建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赵建忠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赵建忠承担。原告赵友君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司赔偿原告赵友君、高刚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0474.5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赵建忠赔偿原告鉴定费5400元(详见赔偿清单);三、驳回原告赵友君、高刚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原告赵友君、高刚印自行负担37元,由被告赵建忠负担3417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赵友君、高刚印赔偿清单:医疗费:483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6天=76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3300元/月×260天=28600元护理费:3450元/月÷30×90天=1035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赵金牛:9023元/年×13年×10%÷3人=3909.97元王秀芝:9023元/年×14年×10%÷3人=4210.73元高纯纯:9023元/年×1年×10%÷2人=451.15元高大奥:9023元/年×6年×10%÷2人=2706.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5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874.53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部赔偿原告上述一至十项损失共计150474.53元。被告赵建忠赔偿原告鉴定费54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