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执字第16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邓新华、黎建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新华,黎建荣,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字第1697-1号申请人邓新华,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黎建荣,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正荣丽景滨江***号。组织机构代码:58655741-1。法定代表人:黎建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新华与被执行人黎建荣、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448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136元,执行费34981元,律师费56000元,合计人民币334911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后,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承诺书,同意2017年3月底付清,逾期未付宜春同力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胜南审 判 员  陈志辉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