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吴小猛与雷超、林丽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猛,雷超,林丽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632号原告:吴小猛,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宗昊,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超,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林丽静,女,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0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小猛与被告雷超、林丽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宗昊、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超、林丽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雷超、林丽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9163.1元;2、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12时40分许,原告在指挥被告雷超驾驶的被告林丽静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倒车进入南堡开发区新鹰卫浴公司南门口时,原告为避免货车轧到院内角钢,准备移开,在原告移动角钢过程中,被告雷超倒车,车轮轧到角钢,角钢又压了原告左手,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4、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32天,后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在家中修养治疗。2015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到南堡开发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5天。2016年4月12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90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包括:医药费25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45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9163.1元。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了事故证明,同时原告也与被告林丽静之夫杨桐、被告雷超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林丽静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虽然原告与二被告曾有口头约定,承诺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不再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认为如果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与原告的损失相差过大,原告仍然要求二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超、林丽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我们曾与原告达成过口头协议,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无论赔偿多少,原告不再向我们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被告林丽静所有的冀B×××××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结合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按比例对其进行赔付。因原告在指挥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显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第二收益人为唐山荣川实业集团,被保险人应提供还款证明,以证实其享有索赔权,原告诉讼医疗费金额过高,应剔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我司认可每天20元,天数以实际住院为准,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我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请法院酌情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结合相关证据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本案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曹妃甸区交警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具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附医疗费用明细表、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附工资表、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本人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费宗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护理人工资表、被告雷超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林丽静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被告林丽静为证实事故车辆贷款偿还情况提交了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证明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原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此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对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不包含非医保用药。对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肌电/诱发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有异议,原告第一次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第二次入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委托鉴定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期间过长,同时对该报告中确定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并对鉴定人的资质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明确说明是被告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只是针对车主、司机、伤者,我保险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人费宗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事发三个月前工资表流水明细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还应提供其法人身份证,以证实其合法性,还应提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根据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出院后门诊换药,无需再住院治疗,对其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被告雷超、林丽静对证据1、2、3我均无异议,其余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情况,上述证据本身形式合法,保险公司虽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综合的反映出,被告林丽静系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雷超是其雇佣的司机。2014年11月16日12时40分许,原告吴小猛在指挥被告雷超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倒车,进入南堡开发区新鹰卫浴公司南门口时,为避免货车轧到院内角钢,故原告吴小猛准备将其移开,在移动角钢过程中,被告雷超倒车,车轮轧到角钢,角钢又压了原告左手,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4、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32天。2015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到南堡开发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5天。2016年4月12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90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450元、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0.1),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2351.1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核定。另查,被告林丽静名下事故车辆不欠银行贷款,唐山荣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为其理赔。本院认为,被告雷超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倒车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林丽静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情况亦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其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吴小猛的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4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小猛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245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5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两项合计677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小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计396元,原告吴小猛负担125元,被告林丽静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东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