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4001贺安国诉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安国,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00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贺安国,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法定代表人余代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贺安国诉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修建厂房占用原告的土地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修建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时确实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和山林,当时是公司人员汪洪波与原告方协商相关土地占用事宜,虽然不知道当时协商的价款是160000元还是180000元,但因为土地征占费用至今未给付,所以同意支付原告土地征占费18000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贺安国为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与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代梅系表亲关系。2012年被告方在修建厂房时占用原告方土地,但征占面积不详、四至界限不详。另查明,双方土地占用事宜由被告方公司管理人员汪洪波与原告方协商,双方未订立书面土地占用合同;汪洪波现下落不明;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现已停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明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占用款人民币180000元,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约定的土地、面积、占用费是多少,该款是否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基于原告是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且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表亲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原、被告双方亦认可协商土地征占事宜时余代梅并未参与,是被告公司人员汪洪波负责,现汪洪波下落不明。因此对被告的自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贺安国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郎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