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肖某诉贺某、贺某某、朱某某健康权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贺某,贺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344号原告:肖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泉塘镇。法定监护人:肖友根,系原告肖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望春门。被告:贺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泉塘镇。被告:贺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朱某某,女,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诉被告贺某、贺某某、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40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贺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搭乘原告肖某从泉塘镇德胜村前往该镇青山村游玩。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未依法注册登记,当车行驶到青山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三轮汽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父母及时、尽力医治,虽未构成残疾,但给原告精神上和家庭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仅赔付6000元医疗费后便拒绝支付其他赔偿。三被告辩称:原告应该将三轮车车主列为被告,原告肖某与被告贺某系同学因是未成年人,贺某搭肖某未收取任何费用出去玩,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出在该证据上显示被告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三轮汽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某受伤的,三轮汽车车子应当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出院后转门诊治疗的医药费60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后期费用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被告所述的鉴定意见中关于门诊等费用的建议应当已实际发生为准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本案中原告肖某与被告贺某系同学关系,两人均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肖某搭乘被告贺某驾驶的摩托车外出玩耍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肖某及被告贺某双方的监护人均具有过错,均对未成年人监护不力。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具有同等的过错,应承担同等的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经核算原告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2746.27元(19010.58+3735.69);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300元(100*133);鉴定费:650元;以上合计:37086.27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核定。因原告肖某及被告贺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肖某的监护人及被告贺某的监护人即被告贺某某、朱某某各负担18543.14元。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应当追加三轮汽车司机为被告,三轮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及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均没有三轮汽车司机的基本信息,且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未对三轮司机与被告贺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进行责任的划分,因此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肖某医药费、护理费等18543.14元(含已付的600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原告肖某负担555元,被告贺某某、朱某某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人民陪审员 易映兰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