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执恢15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孔庆广与于庆华、孙兴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庆广,于庆华,孙兴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15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孔庆广,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于庆华,女,1977年8月8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执行人:孙兴喜,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孔庆广与被执行人于庆华、孙兴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6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920元、执行费447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海域使用权,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平审 判 员 刘轶华代理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