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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希红与孙孝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红,孙孝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1596号原告杨希红,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被告孙孝文,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原告杨希红与被告孙孝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红和被告孙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红诉称,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3899.83元,误工费312元,护理费55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计5163.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18时许,原告杨希红在托古乡新安村石家屯孙孝文家门口因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前夫孙孝文打伤。当时报朝阳沟派出所并对孙孝文罚款200元,之后原告入住到肇州县人民医院4天,花医疗费3899.83元,派出所调解不成,原告在无奈之下,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3899.83元,误工费312元(4天×78元),护理费552元(4天×13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计5163.8元。被告孙孝文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来我家就骂,把门口的花盆还给砸了,我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杨希红在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肇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实2016年7月17日18时许孙孝文将杨希红打了,派出所并对孙孝文罚款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我没有打原告。2、出示病例一份及医疗费票据4枚,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3899.83元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医院有认识人,我认为病例和票据都是假的。我没有打原告,任何费用我都不承担。3、证人证言,孙红梅,230621199410022164,女,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我的母亲送我回我的父亲家,我的母亲说待一会再走,我的父亲让她立刻走,我的母亲不走,我的父亲就报警了。两人在抢仓子钥匙时,我的父亲用钥匙搓了我的母亲肚子几下,被告用脑袋撞我,后来我的父亲拿砖头让我的母亲打他,我的母亲没接,两人争执过程中,砖头砸到原告的脚。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原告杨希红在托古乡新安村石家屯孙孝文家门口因为琐事发生纠纷与前夫孙孝文发生争执后受伤。经朝阳沟派出所处理对孙孝文罚款200元,之后原告入住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3899.83元,派出所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各项费用。另查明,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556元(79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给公民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为琐事产生矛盾,没有保持冷静处理问题,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899.83元,被告对此真实性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据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误工费是312元(78元/天×4天),本案中原告是农民,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计算,为400元(100元/天×4天);杨希红主张护理费55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611.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希红4611.83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